(2016)浙0111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晓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晓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572号原告:陈小龙,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秦骆。法定代表人:楼艳。被告:骆晓初,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陈小龙诉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晓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起诉称:2014年8月起被告骆晓初向原告购买刨花,作为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制作环保燃料。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17988.6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价款17988.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小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应付账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刨花,截至2014年12月12日未支付价款17988.6元事实。被告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小龙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据原告所述被告骆晓初系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则其在该证据上于“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后书写“陈小龙木屑款为壹万染仟玖佰捌拾捌元正”,并署名,并不能证明其本人有承认债务的意思或其为共同购买人的事实,仅表明其代理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认未支付原告价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数额为1798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小龙购买木屑,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未支付价款17988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小龙与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17988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骆晓初系共同购买人,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龙价款1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