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养康与张文魁、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养康,张文魁,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412号原告:林养康,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张文魁,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小华,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养康与被告张文魁、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养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魁、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养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文魁、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文魁、刘小华于2015年2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养康借款180000元,月息按2%计息,约定半年付息一次,林养康于2015年8月起多次向张文魁、刘小华催还本金及利息,张文魁、刘小华均已各种借口逃避还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满,张文魁、刘小华尚欠借款180000元整及利息61200元,共计241200元。张文魁、刘小华未作答辩。林养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林养康所述。本院认为:林养康与张文魁、刘小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林养康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林养康要求张文魁、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林养康主张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文魁、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林养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魁、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养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张文魁、刘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