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德强、刘增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德强,刘增梅,宋宪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08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姬广民,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钱德强。被告刘增梅。被告宋宪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德强、刘增梅、宋宪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德强、刘增梅、宋宪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钱德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装修材料,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被告刘增梅、宋宪留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德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增梅、宋宪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德强未答辩。被告刘增梅未答辩。被告宋宪留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德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增梅、宋宪留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钱德强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增梅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宪留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钱德强支付借款100000元和被告刘增梅、宋宪留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德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信联郜信)个借字(2014)年第刘海青140**号,被告钱德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装修材料。借款方式为在借款金额100000元额度内,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增梅、宋宪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钱德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4日,被告钱德强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利率为月息9.58542‰,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钱德强。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德强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增梅、宋宪留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德强、刘增梅、宋宪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钱德强,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钱德强作为借款人结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德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钱德强已结息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被告刘增梅、宋宪留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钱德强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58542‰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增梅、宋宪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增梅、宋宪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德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宁_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