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单某甲、单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单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单某乙,系被告人单某甲之子,男。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2时许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以索债为由,租用苏N×××××小型轿车强行将袁某2从本县沭城街道巴黎新城小区XX号楼1单元门前带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对袁某2实施殴打、恐吓,迫使其打了一份4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单某甲,并致使袁某2左耳、左上臂、右小腿及胸部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2时许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甲以索债为由,纠集被告人单某乙并租用苏N×××××小型轿车将袁某2从本县沭城街道巴黎新城小区XX号楼1单元门前带走,后强行带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先后对袁某2实施殴打、恐吓,迫使其打了一份4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单某甲,并致使袁某2左耳、左上臂、右小腿及胸部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均供认其二人以索要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袁某2带走进行看管并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经过、各行为人的特征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被害人袁某2陈述、证人耿某、杨某、袁某1等人证言、伤情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单某乙劣迹以及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能认罪、悔罪,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单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单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被告人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