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931号原告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住所地郏县冢头镇纪村,机构代码39748790-1。。法定代表人王小娟,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煤经调中心大厦2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767849421Y。。负责人张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纪村学校)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村学校诉称,纪村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单号为:24104003040005150000079,保险期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6月6日17时15分,纪村学校司机王红军驾驶该校校车豫D×××××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长桥镇郑桥路段时,将刚从该校车下车学生郑依蝶当场压死。此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依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纪村学校赔偿受害人家属350000元。同是保险公司,校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而第二家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却不理赔,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3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保险责任,属交通事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校车从购买到投入运营有很严格的管理程序,本案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免责条款除外责任第六条第八款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2015年9月1日为该校学生435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4104003040005150000079,保险项目为: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年度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保险费2175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年度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元。总保险费1305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1、保险公司服务电话:95××2。2、本保单共承保学校1所,所属学生共计435人,详细清单附于投保档案之中。3、每生每年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4、本保单使用(豫)地永安(备案)(2010)主3号《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应险种为‘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使用校(园)方责任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永安)(备一责任)(2012)(附)3号,条款被保险人已就条款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此无异议。5、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15万元,其中医疗费3万元。6、…。2016年6月6日17时15分许,纪村学校校车驾驶员王红军驾驶该校豫D×××××号重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长桥镇郑桥村路段时,将刚从该车下到路面的纪村学校学生郑依蝶当场轧死。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依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纪村学校赔偿郑依蝶家属350000元(有赔偿凭证)。该款已在豫D×××××号重型专用校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116234元。剩余233766元未能得到赔偿,因此,纪村学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被保险人郏县渣元乡马圪当学校原投保单号为:24104003040005150000079,自2015年9月2日该保单变更为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2、纪村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人数内包含受害人郑依蝶。3、郑依蝶,女,2012年2月7日生,住郏县××××号,身份证号码。4、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农民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上述事实,有纪村学校提供的该校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王红军的驾驶证、豫D×××××号重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尸检报告、长桥镇郑桥村委会证明、郑依蝶户籍注销证明、郑依蝶父亲郑亮旗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交保费票据、保单抄件、投保名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纪村学校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保险人纪村学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纪村学校校车在送学生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学生郑依蝶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校校车司机王红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依蝶无责任。王红军系纪村学校雇佣的校车司机,其驾驶校车送学生回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郑依蝶的死亡应由纪村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但纪村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因校方过错造成学生郑依蝶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郑依蝶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3、关于纪村学校请求的误工费,郑依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因处理丧事造成误工的收入按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事一般15天为宜,故,误工费为:2371元(15天×28849元/年÷365天×2人);4、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076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即180766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纪村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变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因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180766元。二、驳回原告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原告郏县冢头镇纪村实验学校负担10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