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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与高富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高富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184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孝,该卫生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富琴,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孙埠镇卫生院)诉被告高富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埠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孝、夏建军,被告高富琴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埠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后勤劳务服务,承担衣物清洗工作,被告既不固定上班,不按照原告单位作息时间上、下班,也不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和工作考勤考核。2015年12月,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终止劳务关系,现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于当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孙埠镇卫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只裁决了养老保险,劳动补偿金,法庭应围绕这两项进行审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后勤清洁工作,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每天不是固定的工作,不接受原告单位的考勤和考核;3、孙埠卫生院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05年-2010年期间,孙埠卫生院是由宣城中心医院租赁经营,不是由孙埠卫生院管理,该期间不应由孙埠卫生院来承担责任;4、领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处,且随后到洋易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被告高富琴辩称:被告自200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在原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双方建立了稳定的用工关系,被告服从原告管理,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支付工资,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因被告从事清洗及保洁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从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超时工作的加班费;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替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依法替被告补交自2005年5月至2016年1月8日的养老保险,并承担因无法补交给被告造成的失业险损失。被告高富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科室出库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2月在原告处领取劳动工具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3、工资表复印件八份、工资存折2页、账户交易明细10页,证明2005年5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4、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以将保洁工作进行社会化管理为由,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进一步证明截止2016年1月3日,双方仍是劳动关系;5、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中孔建斌证言证明被告每天都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魏某、嵇某出庭作证。魏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月8日的领条上的字系高富琴所签,当时宣城洋易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老板与高富琴一起到其办公室,因为高富琴写不全字,所以由其代写了领条,由高富琴本人签字。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份,证人在原告处工作,任分管后勤工作的副院长,后勤主要由高富琴负责保洁工作,嵇某负责食堂工作。其在2016年元月中旬之前调离孙埠卫生院,高富琴在其之前离开,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被告对于原告,口头要求固定的工作时间,要求坐班,但高富琴的上班时间和卫生院的上班时间不一致,有时候也会提前走,高富琴工作时间不止8小时。嵇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处工作,和被告系同事关系,其于2005年5月10日起至今在原告处食堂工作。在工作期间,她与高富琴每天早晨5点钟到卫生院打扫卫生,然后7点钟回去洗刷、吃饭,然后其就去买菜,做饭,被告就去洗衣服、床单等,到10点左右把卫生清扫一遍,在下午一点半之前我们将卫生再清扫一遍,两点到3点半其在家休息,4点之后其就不清楚高富琴工作了,但是医院里有特殊性,被子随时有可能会脏,脏了就要换,每天都要上班,没有节假日,没有固定时间,但是时间都不够用。高富琴2015年月工资1700元,每年工资是固定。本院与证人魏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2016年8月15日,证人魏某到本院就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做了解释,其称,高富琴请其作证时,仅是就“洋易公司”那张领条说明情况的,后来高富琴律师问到工作时间问题时,其表述不当,特予以解释,高富琴和嵇某工作期间,原告口头要求其每天上满八小时,单纯从其上、下班起止时间来看,可能不止8个小时,但实际上,他们早晨来打扫卫生后就回去做家务,然后再来,中午回去,有被子洗就过来,没事情就回家,每天上班时间实际不到8个小时,他们也不参加原告单位的考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仲裁裁决虽然部分支付申请,但是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因就全部事实进行审查;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核实,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协议书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4有异议,该份领条确实是被告所签,也确实领取工资,但领条由原告方出具,与洋易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对谈话笔录三性均有异议,程序上有瑕疵,既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也不符合法院调查范围,证人谈话笔录证言是受到外在干扰才来纠正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库单仅仅是被告在后勤领取劳动用具的单据,与被告工作相关,但是与本案原告的业务无关,2015年9月-12月的工资领取情况,不能证明其他;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很模糊不能证明,没有2013年-2015年期间的工资表,2010年之前孙埠卫生院并非自己经营管理,而是宣城中心医院经营管理;工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于2010年2月才显示为工资,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才到原告处从事勤杂工作;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次会议是在被告离开原告处后通知其开会的;证据5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举证目的一致。原告对证人嵇某证言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嵇某与原告有着同样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嵇某与被告互为充当证人,互为证明,任职期间不对,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2012年10月,离职是2015年12月,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相关规章制度和考核。对于魏某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人称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管理,服从单位安排,固定上班时间不属实,领条出具的过程没有异议,领条是真实的,领条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在领条内容书写完毕后后才签字,从领条的记载来看被告从2015年12月与洋易公司建立相应的从业关系。对谈话笔录三性无异议,该谈话笔录纠正了证人第一次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经营方式的租赁承包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与持续,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对其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工资表予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人嵇某与魏某证言、与魏某所作的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高富琴在上班期间不参加考勤,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足以证明高富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份,高富琴至宣××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从事后勤工作,工作内容清洁和清洗工工作。期间,宣××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未为高富琴办理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日,宣××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通知高富琴,其后勤工作将实行统一社会化管理,将后勤工作承包给服务公司。2016年1月份,高富琴在宣城市洋易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领取2016年1月份工资。其后,高富琴以宣××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办2005年5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保险费用;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00元(2005年5月至2016年1月每年一个月工资);原告支付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78892元。2016年2月18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宣劳仲字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0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签收该裁决书。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高富琴2015年工资为17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从2005年11月份开始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清洗、保洁等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固定,双方形成长期而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辩称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虽诉称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表,此前的劳动时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为2005年11月1日。因原告在庭审中称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医院的勤杂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医院的勤杂工不再由医院聘任,且已由宣城市洋易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16年1月份的工资,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和直接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若不能补办,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的前提要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又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原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有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对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36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即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故申请人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该期间已过仲裁时效,且法律并未规定被告有权选择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与被告高富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富琴经济补偿金13600元;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高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雅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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