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拒执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3月18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14日均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桦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孙某某承包经营的原桦南县果品公司餐厅发生火灾,致使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冷某某、陈某某1承租的库房及货物被烧毁。后因赔偿问题周某某等人将孙某某起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7日,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承担上述原告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268248.09元)判决生效后孙某某未履行判决。周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00年9月22日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6日向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9月29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但截至目前,孙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经调查,孙某某在应当履行执行义务期间曾投资经营饭店、购买车辆及乘坐飞机等高消费,且个人账户内有存款未及时履行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执行通知书等;2、证人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法院判决,也没收到过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法院第二次拘留我,我找律师阅卷后律师告诉我卷宗里面有我接到执行通知书的签名,为此我向法院提出过申诉,可是根本没有人理我,况且法院也认定我没有执行能力了,为啥说我拒不执行,我住的楼房是我儿子孙某某1购买的,产权证上是他的名字,我也没经营过什么饭店,我在大八浪的养鱼池也是给人打工,我在王某某手中购买的白色丰田佳美轿车是我内弟买的,因为王某某不认识我内弟,只认识我,所以他说是我买的,我坐飞机是去我儿子那过年,我儿子给我买的机票,我认为在这起案件当中我也是受害者,果品公司也应该赔偿我,因为法院最对我的判决是错误的,导致以后一系列的执行都是错误的,我是无罪的,对我执行都不应该,更不应该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了。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7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1998)桦民再字第14、15、16、18、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孙某某对王某某、冷某某、周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等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五原告人人民币286221.0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某某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00年8月30日、9月1日、9月15日五原告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年9月26日,桦南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9月29日前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分别就其中的四起案件向孙某某作了执行笔录,可至今被告人孙某某并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告人孙某某1999年5月至2001年5月承租桦南县居民闫某、曹某某在交通路一栋两层楼房经营海浪花饭店,年租金15000元;2000年左右,孙某某在桦南县居民王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白色丰田佳美走私轿车。2004年孙某某在桦南县大八浪乡宝山村村民赵某某的养鱼池边上投资100000元与赵某某合建了一座房屋,孙某某投资的100000元中包括20000元现金和80000元的房屋设施、设备(孙某某自已的估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2013年4月15日,桦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告人孙某某在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两个银行卡账号,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将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卡内现金13800元交到法院;被告人孙某某现为桦南县包装容器厂留守处主任,月工资8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14日三次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司法拘留,但其始终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因被告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造成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为此申请人多次进京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案移送到桦南县公安局,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受案。2016年3月1日将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58年3月19日,现实表现一般。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介绍信证实孙某某与其前妻柯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补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14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登记。4、桦南县人民法院(1998)桦民再字第14、15、16、18、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被告人孙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依据。5、执行通知书稿、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证实,2000年9月26日,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给被告人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00年9月29日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于送达当天同被告人孙某某作了执行笔录。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0)桦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通知书及送达上述执行材料的送达回证证实,法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经查询得知被告人孙某某在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上有存款13824.41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笔存款冻结,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该冻结款项13800元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7、曹某某、闫某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与闫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1999年5月至2001年5月,二人将其位于桦南县交通路的二层楼房租给孙某某经营饭店,年租金15000元。8、孙某某财产情况调查说明证实法院调查孙某某的财产情况。9、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左右,曾卖给孙某某一台丰田佳美轿车,价格记不清了,买车时有孙某某儿子还有一个姓柯的也在场,双方当时写没写协议记不清了,当时钱是谁出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完我就走了。10、抵押登记表、抵押担保合同、房屋评估报告,证实赵某某用其在养鱼池建的房屋到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抵押贷款。11、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证实,位于桦南县花园小区2号楼9单元202室的楼房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在该局没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12、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未在我单位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登记注册。13、桦南县包装容器厂2015年5月18日证实,孙某某现任桦南县包装容器厂留守处主任,以前月工资500至700元,自2015年1月起月工资为800元,现工资开到3月份。14、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次。15、办案单位查询系统截图图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期间曾经乘坐过飞机。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了解,近期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某1和其内弟柯某某1。17、被告人孙某某邮储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2张邮储银行卡在2013年4月15日冻结前卡里分别有存款11306.27元和2512.14元,2013年5月8日卡里进账5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后的当天在银行卡里取出61300元。18、陈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2015年10月26日陈某某收到执行款11800元。19、冷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2014年9月10日收到执行款2000元。20、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人民法院在2000年执行时,没有当事人申报财产及确认当事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一项内容,人民法院没有给当事人孙某某出具过限制高消费令。21、孙某某、柯某某执行案件说明证实,2009年4月16日,因孙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桦南县人民法院为五申请人发放了债权凭证,终结了本次执行,2013年4月1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继续执行,桦南县人民法院对孙某某进行了财产调查,确认其无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3月18日对孙某某予以强制执行,拘留15日,孙某某未予执行。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追加第三人柯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2、证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2013年3月21日调查笔录证实,孙某某在我位于桦南县大八浪乡宝山村的鱼池盖了一座房子准备开饭店,投入大约10万元左右,房子盖了一半他就走了,之后是我投了部分资给建完的。2014年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证实,2000年我在桦南县大八浪乡宝山村买了养鱼池,2004年孙某某来这投了2万元盖房子,还赊了点砖和暖气片,房子是我的名,2006年因为孙某某给房子投钱了,所以我让他经营了一年,可他也没赚到钱,现在这个房子孙某某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抵押贷款了,贷了5万元,还了1万元,这钱在其经营时买鱼苗和开饭店了。上次法院调查时我说他投了10万元是说投了现金2万元,8万元是开饭店的床和设备等。2015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证实,1999年秋我在桦南县大八浪乡宝山村买了个养鱼池,2005年我在鱼池边上盖了一座200多平方米的房子,准备开饭店,孙某某说要和我合伙盖这个房子,盖房子时孙某某买的桌椅、餐具、床、电视,他说他一共花了2万元,盖房子的瓷砖、暖气、铁皮也都是孙某某赊的。2006年的时候孙某某说要开饭店,因为盖房子时他投了将近2万元的设备,我就把鱼池让他经营一年,他用我鱼池的房子在信用社贷了5万元的款,他经营了一年也没挣到钱。23、证人宫某某证实,大约是2004年或是2005年的秋天,赵某某找我说要在大八浪乡宝山村鱼池旁边盖个房子,我就领人给他把房子建起来了,盖这个房子是赵某某找的我,有没有别人参与和赵某某合伙我不知道。2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2000年9月26日的执行笔录,我是2000年9月初接到的法院判决书,我现在没有能力执行,我等果品公司赔偿我之后我再给她们钱,我也是受害者,果品公司也应当赔我钱,我起诉了但我没有诉讼费。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子是租公安局闫某的,我原先的房子我离婚给我媳妇了。2014年3月19日14时20分调查笔录,我没看到判决书,是在法院拘留我在提审我时我才知道这事的,我没有在桦南县凤凰照相馆附近二楼经营过歌舞酒楼,我大约是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在这家酒楼打工,我也没在桦南县大八浪乡经营过鱼馆,我在这个鱼馆给人打过工,时间是2003年春到2003年秋,我在桦南县花园小区的住宅楼是我租的,房主是谁我记不清了,可能姓孙,我买过一辆白色丰田佳美轿车,但这辆车是走私车,2002年被佳木斯海关缉私队缴走了。2014年3月19日9时20分执行笔录,我对桦南县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不服,我是缺席判决的,我也没接到过民事判决书,我不服的理由是几家共同用电,而且我家是末端,我认为这起火灾,他们几家的责任都比我家责任大,因为判决时我没在家,也不知道判决的结果,所以我没有上诉,我没有在桦南县凤凰照相馆附近经营过歌舞酒楼,在大八浪乡宝山村鱼馆是给赵某某1打工,他一年给我2万元工资,我确实买过一台轿车,我是花30000元钱买的,因为买的是走私车,后来被佳木斯海关缴走了。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孙某某的房子,不是我的楼房,我没有什么财产,我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我不同意执行,我认为果品公司赔偿他们几家也应该赔偿我,着火我家也有损失,我还想让他们赔偿我的损失呢。2015年4月22日执行笔录,我现在居住的桦南县花园小区2号楼9单元202室的住宅楼是我儿子孙某某2000年10月2日买的,这房子2000年至2006年是孙某某住的,2006年之后是我住的,我从来没有卖过桦南县客运站西侧老商品住宅楼的楼房,我也没在那有过楼房,在桦南县检察院王某某手里买的丰田佳美车是我儿子买的,可能是花了10000多元钱,这台车早就让佳木斯市海关缉私队收走了。我现在在包装容器厂留守,每月工资800元,我儿子现在叫孙某某1,他是2008年6月结的婚,他结婚共花了9000元钱,他现在在广东省,具体地址我不知道,我们之间只是通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我对诉讼环节有意见,果品公司着火我也是受害者,法院判我赔偿他们不公。2016年3月1日讯问笔录,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什么事,1996年果品公司餐厅着火,因为我是承包人,法院判我包赔别人的损失,我一直都不知道,到2014年3月16日的时候法院拘留我我才知道这事,现在法院说我拒不执行犯罪把卷移交到公安局了,2000年9月26日法院没有找过我,我也没有在什么送达回证上签过字,法院判我赔偿我没有赔的原因一是我没有钱,另一方面我不是餐厅的法人,我不应该赔偿,我也是受害人。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儿子孙某某1的,房照是他的名,我他舅舅柯某某2拿钱给他买的,租闫某的房子经营海浪花饭店的是我小舅子媳妇白莉,我有时候去帮忙,房子当时是我找闫某帮租的,白莉现在去世十多年了,我在大八浪乡宝山村赵某某经营的鱼池打过工,当时讲的一年给我2万元工资,但当时赵某某赔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给我,赵某某在鱼池盖房子我帮他赊过砖、铁皮盖、瓷砖,现在还没给钱呢,我还给他要了六张木头床。在检察院王某某手里买的白色丰田佳美轿车是我小舅子柯某某1买的,当时花多少钱我也不知道。2013年8月26日法院扣划了我13800元的存款,说是接访的费用,说是拿了就没事了,我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身体还不好,有糖尿病,也没有别的生活来源,我被法院拘留过后就总去法院找这事,也没有人管我,一楼门卫也不让进,我申请再审的诉状交给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现在也没有消息,我去找过人大法制办,人大法制办让我去找法院,法院给人大法制办回函说我没有执行能力。法院要求我执行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也是受害者,当时法院的判决我不知道,我不服,我要上诉,要求再审。2016年6月13日讯问笔录,我现在联系不上我儿子孙某某1和我小舅子柯某某1,我儿子出国了,还要走几个国家,近期回不来,有事都是他给我打电话,我小舅子前几个月我还联系上他一次,他说他在北京,但最近联一段时间联系不上他了,电话也没有了。2016年6月8日讯问笔录,我一共坐过三次飞机,2013年或者是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去深圳我儿子那过年坐的飞机,2016年2月份,我在我儿子那过完年,从深圳坐飞机到的哈尔滨。这三次坐飞机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我儿子让我去过年,他花钱给我买的飞机票。2016年6月22日讯问笔录,法院2013年冻结了我两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里一张里面有一万一千多元钱,一张里面有二千五百多元钱,两张卡里当时一共有一万三千多元钱,但是后来我儿子孙某某1又往其中一张卡里打入三笔钱,一笔15000元,一笔25000元,一笔10000元,一共五万元,这钱是我儿子还他二舅柯某某1的钱,柯某某1要交社保,我儿子就把钱打到我的卡里让我替他还他二舅,我当时去取钱的时候银行工作要员告诉我卡被法院冻结了,我去法院找工作人员,要求他们把我的卡解冻,工作人员请示了一下领导,就把我的卡给解冻了,我就取出了13800元钱送到了法院,剩下的50000元钱我取出来还给了我小舅子柯某某1了。我也不知道法院工作人员知不知道我的卡里又进了50000元的事,我没说,那钱也不是我的,他们给我解冻我就取出来交给柯某某1了。我原来都不知道被起诉这件事,法院也没通知我,所以我就没我主动把这13800元交到法院,我现在对这事也不服。25、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4)佳法委赔字第2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居住的桦南县花园小区2号楼十单元202室的楼房产权人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并无位于桦南县客运站西老商品房1号楼3单元3楼东门和1号楼2单元3楼东门的楼房;被告人孙某某未在桦南县大八浪乡经营浪花泉养渔池(钓鱼馆)。但其曾于1999年5月份至2001年5月份在位于桦南县交通路的一栋二层楼(位于凤凰照相馆东侧)经营海浪花饭店,年交租金1.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曾于2004年在桦南县大八浪乡宝山村赵某某的养渔池边上投资10万元与赵某某合盖一座房子,其中孙某某投资现金20000元和设备8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曾于2000年左右购买一辆白色丰田佳美轿车,因该车是走私车,2003年被佳木斯市海关缉私局收缴。26、被告人孙某某提交的两份2000年1月27日的宣判笔录(复印件),称上面的签名并非自已所签。27、孙某某、柯某某执行案件情况说明,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21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于1999年5月至2001年5月间租用房屋经营饭店,年交纳租金1.5万元,2000年左右购买一辆白色丰田佳美轿车,2004年在大八浪乡宝山村赵某某的养渔池边上伙同赵某某共同投资建房,其投入现金2万元及设备8万元,2013年8月其银行卡内有存款而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冻结才交付执行款13800元,上述行为说明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到案后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仍以其没有收到判决书,不知道法院执行一事为由推拖,拒不认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俊男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候桂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