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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曹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曹段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857号原告李淑芳,西峰区。被告曹段吉,西峰区。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曹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被告曹段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曹段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淑芳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月利息40000元,并用其甘MDQ3**号路虎揽胜越野作为质押交给原告。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清息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段吉归还原告李淑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索要借款经过均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因被告的工程款未结回,造成被告的资金紧张,请求法院予以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曹段吉向原告李淑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淑芳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此款用本人甘M898**路虎车作抵押,利息月息4万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曹段吉,2015年7月5日。”次日,原告李淑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曹段吉转账给付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李淑芳向被告曹段吉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曹段吉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12万元,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李淑芳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利息12万元,被告亦同意按照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予以支付。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淑芳申请对被告曹段吉的车辆进行保全,并自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曹段吉所有的甘MDQ3**号路虎揽胜越野车的车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16年7月29日,通过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予以财产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曹段吉向原告李淑芳借款,有被告曹段吉给原告李淑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淑芳要求被告曹段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审理中均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原、被告约定的下余利息12万元,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李淑芳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段吉归还原告李淑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由被告曹段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