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赣州晟隆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孚银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晟隆商贸有限公司,王孚银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909号原告:赣州晟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南山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生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杨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孚银王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赣州晟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孚银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学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晖、人民陪审员刘维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晟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任菁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孚银王某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晟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将啤酒等货物送至被告在XX广场经营的老地方茶座。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1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未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2、欠条一张、送货单5张;3、公告费发票一张。被告王孚银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百货的公司。2014年6月至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啤酒送至被告在XX广场经营的老地方茶座。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3600元,扣除退还啤酒瓶的费用90元,尚欠3510元。结算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351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导致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啤酒,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有送货单及被告亲手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孚银王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孚银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学河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刘维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