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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7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赵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2分,被告孙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人全部现金已收到(月息2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孙某某,2016.7.26”。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理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