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福同与张万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同,张万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886号原告:张福同,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科,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善,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福同与被告张万善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科、被告张万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福同承包了被告张万善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由张万善提供,张福同组织工人为其施工。2014年4月8日,因该在建房屋浇顶需用混凝土,经张万善请求,由张福同出面向颍上天石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72方,其中张万善家用34方混凝土,应付货款12000元已由张福同垫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张福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发货单及收据,证明张福同为被告垫付混凝土款的事实。被告张万善辩称,张福同为我垫付12000元混凝土款属实,但该款我已给付张福同了(2014年4月13日,张万善妻贾元芳和张福同一起去刘集邮政银行取款10000元,由营业员直接交给张福同,取钱回家后贾元芳又给张福同2000元),我不应再给付这笔钱了。张万善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邮政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张万善的存折在2014年4月13日取款10000元,被告称该款交给原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12000元混凝土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万善妻贾元芳2014年4月13日持张万善存折去刘集邮政银行取款10000元,取款时张福同在场,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张福同应贾元芳的请求代替张万善所签的。该事实张福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贾元芳2014年4月13日持张万善存折去刘集邮政银行取款10000元,该款是否由营业员直接交给张福同了?取款当天贾元芳是否回家又拿2000元付给张福同?对于贾元芳说法,张福同均予以否认;由于当时取款时间久远,银行监控录像丢失,现已无法调取取款当天的视频资料查实,张万善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万善欠张福同12000元混凝土垫付款未还属实。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垫付120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辩称:2014年4月13日,张万善妻贾元芳和张福同一起去刘集邮政银行取款10000元,由营业员直接交给张福同,取钱回家后贾元芳又给张福同2000元;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原告均予以否认;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银行柜员只可能把取出的款额交给持有存折或卡人取款的人,而不可能把取出的款额交给代为签字的人。被告的该辩称有违常理,加之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同垫付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万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