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等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板桥集镇桂光村某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96年2月2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绮陌乡中营村某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龚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康乐中路某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建军、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龚毅、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刘某系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二期某栋某单元某房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黄某某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在相亲网站“真爱网”注册账户并留下联系方式。2016年,被害人龙某某在“真爱网”认识被告人黄某某,并以处朋友的方式与被告人黄某某相处。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龙某某骗至长沙。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及其“主任”夏某某(谐音,另案处理),按照“主任”刘某丙(另案处理)的安排,前往长沙火车南站将被害人龙某某带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二期某栋某单元某房。在该房间内,由夏某某、刘某丙以及被告人刘某保管房门钥匙,由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刘某等人通过将房门反锁、强行抢走其手机以及言语恐吓等方式,试图强迫被害人龙某某缴纳“投资费”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由被告人张某24小时看管被害人龙某某,包括睡觉及上厕所。后被害人龙某某通过假装同意投资的方式,获得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的机会,并用家乡话向家人求助。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龙某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二期某栋某单元某房将被害人龙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刘某传唤审查。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乙、陈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负责掌管出入房间钥匙、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全程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点并参与看守,三被告人分工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犯罪主观意识较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