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伟与刘亮盗窃罪2016刑终185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6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刘某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20号德玛西亚网吧三楼95号机位,趁被害人赖某伏案熟睡之机,将其压在手臂上的现金1000元盗走。(二)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刘某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65号蓝宝石酒吧,盗走酒吧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三瓶黑牌威士忌洋酒、一箱百威啤酒。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三瓶洋酒价值540元,百威啤酒价值1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脑和啤酒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退赔1000元给被害人赖某。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户籍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乙、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部分赃物已被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本案赃款、部分赃物已被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郑某系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郑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春竹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东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