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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秋英与佟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英,佟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6727号原告:余秋英,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国庆,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北街579号。负责人:应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俊,男,公司员工。原告余秋英与被告佟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被告佟国庆、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英诉称:2016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佟国庆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八一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北街与回溪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直行的由伍志文驾驶的登记车牌号为A241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志文及电动车乘坐人余秋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损伤经金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外侧半月板损伤Ⅲ°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567.34元[医疗费689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7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81元,合计19570.18元,应赔偿(195709.18-120000)×80%+120000-10000=170567.34元]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佟国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佟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89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每月工资为1343元,应按实发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责任比例,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秋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佟国庆、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其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4.金华市学生假日活动中心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余秋英的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中心工作一年以上,居住在市区,每月平均工资为1343.6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8大张,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81元。被告佟国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工资清单无异议,原告无其它收入来源证明,故误工费应按1343.60元每月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很多联号,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且确认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证明,因有工资清单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经本院审核,确有很多联号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5日18时30分,佟国庆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八一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北街与回溪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直行的由伍志文驾驶的登记车牌号为A241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志文及电动车乘坐人余秋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四大队第330702820160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国庆驾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志文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佟国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伍志文系原告余秋英丈夫,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但不严重,明确表示不用在交强险中给其预留份额。余秋英亦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丈夫的赔偿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到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8918.9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精诚[2016]临鉴字第07015-1号和070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秋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行半月板成形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金华市学生假日活动中心担任门卫并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在位于金华市飘萍路440号的员工宿舍内多年,其工资平均每月为1343.6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务工并居住一年,可按金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误工费应依其实际损失按1343.60元每月计算。因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故对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81元,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9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6718元(5个月*1343.60元/月)、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43714元/年*18年*10%)、交通费1600元,合计176142.18元。被告佟国庆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佟国庆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佟国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除此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才由被告佟国庆负担。综上所述,对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秋英交通事故损失113503.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秋英交通事故损失52511.18元;三、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秋英156014.38元;四、驳回原告余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依法减半收取626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66元,由原告余秋英负担66元,被告佟国庆负担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庾寒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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