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马立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明,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立明与被害人马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13时许,因被害人马某未及时维修蓟县渔阳镇西路庄集贸市场被弄坏的通水管道,与被告人马立明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立明将马某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眼、口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已达成协议,赔偿款为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张某、何某1、路某、何某2证言,被害人马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1、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