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亭诉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亭,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660号原告:谢玉亭,男,7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亭与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回迁首付款5000元并支付双倍的利息2970元(按照中国银行2009年10月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9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于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回迁首付款5000元。双方约定十八个月回迁。直至到2015年玉泉区政府用货币补偿的形式一次性支付了安置费,此办法当时我们是出于无奈才被迫接受,首付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按实收金额并计算利息后退还,结果至今被告无意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同意退还原告主张的回迁房屋首付款,但没能回迁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因此不应支付利息;2.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精神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房屋拆迁事宜,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回迁首付款,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安置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回迁首付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拆迁房屋未能回迁安置,被告应将收取的该款项退还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1608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谢玉亭回迁首付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08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谢玉亭负担99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