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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焦海霞与张慧萍,第三人刘应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海霞,张慧萍,刘应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013号原告焦海霞,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慧萍,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第三人刘应喜,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焦海霞与被告张慧萍,第三人刘应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霞,被告张慧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海霞诉称,2016年5月中下旬,原告回到家中,发现门上贴着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神执字第02362号搜查令,发现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被搜查。经查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刘应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因第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2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刘应喜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并向有关单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6月29日,法院将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提供离婚协议等证据,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6年6月28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1执异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9月1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自愿放弃折价。之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并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了明确处分,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于原告。第三人所欠被告债务系离婚��后产生,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停止对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焦海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应当解除查封的事实。2、(2016)陕082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提起过异议申请的事实。被告张慧萍辩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离婚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生育二胎,且离婚后,现仍居住在一起���离婚后未将房屋产权过户原告。原告对刘应喜与被告的债务知情,被告曾去过原告家要账,原告安慰说会督促刘应喜向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张慧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刘应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刘应喜系假离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4日,原告焦海霞与第三人刘应喜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位于神木县神木��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自愿放弃折价。2008年9月19日,双方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离婚协议书存档。另查明,2010年刘应喜向被告张慧萍借款,后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调解书,由刘应喜偿还张慧萍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23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刘应喜的财产。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236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刘应喜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焦海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陕082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焦海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提供的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与本院调取的资料内容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内容体现原告焦海霞与第三人刘应喜于2008年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亦合法有效。第三人刘应喜与被告张慧萍的债务关系形成于2010年,应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且查封房屋在后(2015年)。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产为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南城管办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焦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焦海霞负担4400元,由被告张慧萍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