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265号原告: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工业开发区(朱家滨村),组织机构代码69446874X。法定代表人:彭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锋,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畅,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塘路东侧新源小区第5栋C座第二层北,组织机构代码67185041X。法定代表人:张晓云。原告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人民币23319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8526.08元,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下旬,原被告双方建立采购关系,被告作为采购商向原告采购隔膜。双方共签署了15份采购订单,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发出了46638.5㎡的隔膜,价格共计233192.5元。2014年7月-10月,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了应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然而,被告至今仍然未予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锂电子隔膜产品。双方交易形式为,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原告按订购单载明规格、数量及单价向被告供货,送货方式为快递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双方按月对账,结算方式月结30天。经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7月、8月、9月、10月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5280元、61955元、96937.5元及59020元,货款累计人民币233192.5元。原告已按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纳税抵扣。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计算时间为自各月应付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7月、8月份货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9月份货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10月份货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互为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192.5元的事实。被告对账后至今未予结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319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各月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期为月结30天,被告理应在各月最后一次送货日后30日付清当月货款,现原告仅主张2014年7月、8月货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9月份货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10月份货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是对部分货款利息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19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其中人民币77235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人民币96937.5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人民币5902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29元,均由被告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