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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海涛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涛,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光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光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该局逮捕,同年3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5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刘延章、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张海涛及其辩护人刘延章、卢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海涛与被害人李某在信阳师院东门一同吃完饭后,张海涛谎称驾驶自己的豫S×××××白色名爵轿车送李某回家,李某上车后张海涛并没有送其回家,而是驶向相反方面,后李某再三要求张海涛送其回家,被张海涛拒绝。凌晨3时许,李某电话报警称其遭遇绑架,张海涛以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为由阻止李某报警,并驾车载着李某沿新七大道一直向东行驶。凌晨4时许,张海涛将车行驶至工业城中环路东边一个“丁”字路口附近,在车上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张海涛又驾车载李某沿中环路向西行驶,当日早上6时许,张海涛将车停在新七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的红绿灯西边约100米的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再次将被害人李某强奸。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DNA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张海涛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涛辩称,跟李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她的意志,还谈到过钱,构不上强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强奸罪。本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发时违反被害人意志,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长期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相处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本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张海涛与被害人李某(女,生于1998年6月2日)在信阳师范学院东门一同吃饭喝酒后,张海涛谎称驾驶自己的豫S×××××白色名爵轿车送李某回家(住信阳市麻纺厂),李某上车后张海涛并没有送其回家,而是驶向相反方向,沿新七大道一直往东行驶,李某再三要求张海涛送其回家,被张海涛拒绝。凌晨3时许,李某电话报警称其遭遇绑架,张海涛以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为由阻止李某报警。凌晨4时许,张海涛将车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中环路东边一个“丁”字路口附近,张海涛停车小便。李某再次要求张海涛送自己回家,张海涛再次予以拒绝,李某拉开车门跳车准备打车回家,张海涛拉住李某,不让其离开,并扣留李某手机使其不能再次报警或与亲朋联系,李某蹲在路边地上哭泣,张海涛见状便答应送李某回家,李某遂上车并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张海涛并未立即开车送李某回家,反而提出送李某回家可以,但得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海涛在未征得李某同意,便将副驾驶座位放平,从主驾驶位置跨骑到李某身上,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张海涛又驾车载李某沿中环中路向西行驶,早上6时许,张海涛将车停在新七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的红绿灯西边100米处的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再次将李某强奸。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蓝色内裤上精斑为张海涛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3月18日22时许,张海涛发短信约我到酒吧玩,我给他回复说,我在师院东门喝酒,现在没空,等忙完了给他打电话。3月19日凌晨0时许,我给他打了两个电话,没有打通,后给他发短信说,我忙完了,打你电话没打通。过了大概十分钟,他和他朋友开车来师院东门接我,我们三人在师院东门吃了一顿饭。吃完饭后,我家住市麻纺厂,距师院东门比较近,我就让他先送我回家,但是他拒绝了,他要先送他朋友回家。最开始是他朋友开车,我跟他朋友说:“先送我回家,他朋友答应了,但张海涛不让他朋友送我回家,并且要求驾驶车辆,后他朋友就在市第八小学附近下车了。张海涛开车,沿着新七大道一直往东边开。在路上,我一直要求送我回家,但是他拒绝送我回家,然后我就说:“如果你不送我回家,我就报警。”他还是一副无所谓的态度,于是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电话,接通后,我就说:“我被绑架了”。110接线员问:“你在什么位置?”我说:“在羊山附近”。110接线员:“在羊山具体什么位置?”这时,张海涛对着我手机的话筒跟110说:“我们是家庭纠纷,情侣吵架了。”说完他就把电话挂了。接着沿新七大道往东边开,过了高铁站又向东开了一段时间,开到一个丁字路口处,我把车门打开要跳车,他就把车停在路边了,他下车小便,我就趁他不在车上,给玩伴张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我好想回家,但是张海涛不让我回家,我刚才都报警了,张海涛还是不让我回。”张海涛上车的时候,听到了我与张某的通话内容,然后他把我的手机抢走了,他怕我继续报警,不愿意还我手机,我就说:“那我手机不要了,我也不让你送了,我自己打车回家。”说完我就把车门打开,下车沿着路往西边跑,张海涛下车,把我拉住不让走。于是我就坐在地上哭,一直跟他说:“我求求你了,你送我回家吧!”他就说:“好好好,我送你回去。”然后我就跟他一起上车了,我坐在副驾驶,张海涛就说:“送你回去可以,但是你得让我搞(指发生性关系)一次。”说完就把手伸过来,把副驾驶座位放平,我躺在副驾驶座位上。他从驾驶座跨到副驾驶座并骑在我身上。我不同意与他发生性关系,用右手的手臂抵着他的脖子,他就用双手捏着我的手腕,让我失去抵抗的能力。然后他用一只手控制住我,用另一只手把我穿的连衣裙掀起来,把我的丝袜和内裤脱了,把他自己的裤子又脱了,就把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内,抽插了大概五分钟,他把精液射进了我的阴道里面了,然后用卫生纸清理了一下。我跟他说:“你搞都搞完了,现在可以送我回家了不?”他说:“开个房间去睡觉。”我说:“不去,我要回家,你刚才射到里面了,得去和美附近买避孕药。”然后,他就开着车往回走,快到中环路口,应左转进入北京路,但他没有左转,而是继续沿着中环路往西边开,过了107国道的红绿灯前面一百米,张海涛又把车停放在路边,对我说:“我还要嫖你一次,给二千元钱。”然后采取上述方法再一次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就开车带着我去和美买避孕药,但是药房没有开门。这时已经是早晨6点多了。张海涛要我与他一起吃早饭,我不愿意,他就拿着我的手机去吃早饭了。之后,我就打车回家,用我玩伴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凌晨3点半左右,李某给她打电话说别人不让走,回不了家。问李某究竟什么事情,她说:“你不用管了,回去再说,但是一会你手机千万别关机!”过了10分钟左右,打李某电话没人接,发信息也没有回。早上6点多,李某到家把其叫醒说被张海涛强奸了,要报警,就一起来公安机关了。李某回来时,见手腕上有轻微的红肿,说是张海涛捏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9日9时30分,受害人李某通过110报警称被张海涛强奸。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11时5分,侦查人员提取李某当天身穿蓝色三角内裤一条、血样一份。抓获经过,证实张海涛于案发当日在信阳市浉河区麻纺厂李某住处被抓获归案。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9日9时30分许,受害人李某报警称,3月19日凌晨在信阳市工业城高铁站东边一丁字路口处,被张海涛在一车内强奸。后张海涛开车带着李某到新七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西侧,再次强奸了李某。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当日将张海涛抓获归案。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豫S×××××车内,车外状况。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证实2016年3月19日3时27分,受害人李某拨打110报警称被绑架的录音。(2014)浉刑一初字第30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海涛于2014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户籍信息,证实张海涛生于1991年10月15日,被害人李某生于1998年6月2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送检李某蓝色内裤上精斑为张海涛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学张涛及李某在师院东门见的面,之后一起吃宵夜,三个人喝了六瓶啤酒。然后就送张涛回家,开始是张涛开的车,张涛回家后就由我来开车。我带着李某兜风,在兜风的过程中,和李某因为一些小事开始争吵,她让送她回家,我没有送她回家。我把车停在路边后,她说:“如果你不送我回家,我就报警说我被绑架了!”我以为她开玩笑,就下车小便了。等返回车上的时候看到李某刚挂了一个电话,不知道打给谁的。然后又继续沿着路往东边开,开了一段时候,觉得累了,就再次把车停在路边,和李某在车上聊天,聊着聊着我俩就发生性关系了。发生完性关系后,我就送她回家。开到她家附近,又把车停在路边,与她再次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没有强迫她,双方是自愿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协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海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双方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张海涛以用车送李某回家为由,骗李某上车,李某上车后张海涛并没有送其回家,而将车驶离中心城区,在李某强烈要求送其回家并电话报警称被绑架,强行下车自己打车回家的情况下,张海涛抢走李某的手机,将李某拉回车上,在凌晨4时许把车开到无人区域,李某尚属未成年人,在此情况下李某处于被挟持且孤立无援的环境,在此环境中张海涛要求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迫使李某无力抗拒,其行为符合强奸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海涛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海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