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曹现军、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鲁H×××××/鲁HV0**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3KM+400M处,因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将沿人行道过公路的唐某撞倒,致唐某当场死亡。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待,主动向交警说明情况,后被带至郓城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鲁H×××××/鲁HV0**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3KM+400M处、武安镇华营十字路口南,因观察不细致、避让不及,将沿人行道过公路的唐某(女,殁年81岁)撞倒,致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待,主动向交警说明情况,被带至郓城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鲁H×××××/鲁HV0**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交警大队就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接警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主动向交警人员说明情况,被带至郓城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5)郓公交认字[2016]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王某1证言,证明其岳母唐某于2016年7月19日凌晨在华营十字路口南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王某2证言,证明其本村村民王某1的岳母在华营十字路口南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在2016年7月19日4时30分许,其驾驶鲁H×××××/鲁HV0**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向北向南行驶去郓城县黄安镇送石子,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工作人员来收现场时,其主动上前说明了情况。4、鉴定意见(郓)公(交尸)鉴(法)字[2016]092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脑下出血,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死亡一人,肇事驾驶人及车辆均在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梁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出警人员说明情况,并到交警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