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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薛根荣与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根荣,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06号原告薛根荣。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2351号9幢401。法定代表人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根荣与被告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明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根荣的委托代理人宋一芸、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根荣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16年6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辞退,违反劳动法。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为7:00-17:00或17:30-7:00两班倒,没有休息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加班2.5小时的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13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55273元及高温补贴1600元。被告明珠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5日年满60周岁,且已经领取社保退休金,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9月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解除劳务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同时,由于物业公司工作性质的特殊,保安之间是可以调节休息的,门岗保安半夜也是可以睡觉的,所以在岗时间并非都是工作时间,不能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对于实际存在的加班费,被告已经统计并与基本工资一同发放。三、原告并非室外工作,被告在夏季会妥善安排调休,非常注意防暑降温工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日常工作场所的温度超过法定温度,所以被告无需支付高温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薛根荣进入明珠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明珠公司做出“物业项目上班作息时间统一调整通知”,载明从11月20日起上班作息时间做统一调整,门岗上班时间为“7:00-17:30”及“17:30-7:00”。2015年9月5日,薛根荣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薛根荣继续在明珠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6日,薛根荣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珠公司支付赔偿金23130元、加班工资55273元及高温补贴1600元,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明珠公司认为薛根荣超过了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薛根荣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珠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有薛根荣签字的工资表,薛根荣对于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资表上载明:2014年6月出勤30天(其中节假日1天),2014年7月出勤31天,2014年8月出勤21天,2014年9月出勤21天,2014年10月出勤19天(其中节假日2天),2014年11月出勤20天,2014年12月出勤23天,2015年1月出勤21天(其中节假日1天),2015年2月出勤17天(其中节假日2天),2015年3月出勤22天,2015年4月出勤21天,2015年5月出勤20天(其中节假日1天),2015年6月出勤21天(其中节假日1天),2015年7月出勤23天,2015年8月出勤21天;以上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4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物业项目上班作息时间统一调整通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根荣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薛根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待遇而于2015年9月6日终止,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薛根荣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被告明珠公司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明珠公司作息时间通知,原告薛根荣主张工作日加班2.5小时,即一天上班10.5小时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可知: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薛根荣工作日上班102天、双休日上班17天、节假日上班3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薛根荣工作日上班204天、双休日上班0天、节假日上班5天。2015年9月1日至5日期间,工作日为2天,节假日1天,双休日2天,原告明珠公司未提交考勤表,本院采信原告薛根荣关于上述期间都上班的主张。综上,被告明珠公司应支付原告薛根荣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17022.42元[(1530/21.75/8×(102×2.5×1.5+17×10.5×2+3×10.5×3)+(1680/21.75/8×(206×2.5×1.5+2×10.5×2+6×10.5×3)],扣除已支付的1488元,被告明珠公司还应支付15534.42元。此外、原告薛根荣要求高温费,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根荣加班工资差额15534.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薛根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根荣承担3元、被告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元,被告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薛根荣,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