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高宏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顺,高宏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顺,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某的父亲。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高宏胜,男,满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宏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黑08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被告人高宏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宏胜,听取上诉人胡某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省富锦市居民李某某租住富锦市福田社区居民冯某某家住房期间,李某某又将租住冯某某家的北面房间转租给被告人高宏胜。2015年10月,高宏胜怀疑共用一块电表的住户偷电并向电业部门进行了举报,电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后没有结果。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李某某与同居女友王某某欲分手,被害人胡某某(男,殁年41岁)与张某某知道后找到李某某劝解。之后,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酒后,李某某拿一支日光灯管进高宏胜租住屋,向坐在炕上的高宏胜头部敲几下,胡某某、张某某紧随李某某进屋,胡某某骂高宏胜并用右手掐坐在炕上的高宏胜脖子,高宏胜右手从褥子下面拿出一把单面刃尖刀刺胡某某胸部一刀,胡某某转身离开倒在高宏胜租住房屋门前死亡。之后,高宏胜用号码为135****0250的手机向公安机关110报案并自首。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各项经济损失为43589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1451元、丧葬费2444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王某某、王某环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高宏胜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胡某某辱骂、威胁和用手掐被告人高宏胜脖子,高宏胜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持尖刀刺中胡某某,致胡某某死亡。高宏��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高宏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高宏胜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高宏胜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由被害人胡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宏胜具有防卫过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宏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高宏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经济损失人民币305124.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以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5934元,高宏胜应全部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高宏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高宏胜虽提出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期满后,高宏胜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宏胜与被害人胡某某(男,殁年41岁)的朋友李某某均租住在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两家相邻,共用一个总电表,李某某家安装有一个分电表。高宏胜为防止李某某家偷电,经协商将李某某家的分电表安装到自家。案发前,李某某与同居女友王某某在闹分手。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李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酒后回到李某某家,李某某从院内捡起一根荧光灯管来到高宏胜家,击打躺在炕上的高宏胜头部,让高宏胜以后不要因电费和王某某计较。胡某某、张某某紧随李某某进屋,胡某某辱骂高宏胜,声称要掐死高宏胜,并用手掐高宏胜颈部。高宏胜从褥子下拿出一把尖刀,刺胡某某胸部一刀,致胡某某因被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当日,高宏胜拨打110投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另查明,上诉人胡某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850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我将我租的房子转租给高宏胜,我住同一个院的南趟房。高宏胜家的电表是总表,我家的是分表,他认为我家的电表走的慢,将我家的电表��了。我们两家因为电表、电费的事说过几次。同年11月14日中午,我和朋友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饭店一同吃饭,我喝三杯白酒,张和胡各喝一杯半白酒、一瓶啤酒。饭后,我们三人回我家。因我和妻子在闹离婚(实际未登记),我想找高宏胜唠唠,让他以后对我媳妇好些。我让胡某某、张某某在屋里等着,我找高宏胜。我前脚刚出屋,胡和张也跟我去了。我在院里捡一根灯管。我进高宏胜家时,高宏胜和女儿正在看电视,高宏胜头朝北(里)躺在炕上,他女儿躺在炕头。高宏胜见我进屋坐了起来,我持灯管敲他脑袋两下,对他说“我要和你嫂子离婚了,以后对你嫂子好点,别因为三五十元的电费叽叽”,高说“那能吗”。这时,张某某和胡某某进屋,胡说“×你妈的,小×崽子,邻居住这么长时间了,说话不好使啊”,高宏胜说“就不好使,咋地”,胡说“怎么地���我掐死你们”,并用双手掐高的脖子。我跟胡某某、张某某说我的事不用你们管。高宏胜被胡某某掐着脖子说“咋地,你们熊人啊”。我在胡某某身后拽他衣服,张某某拽胡右面的衣服。高宏胜用右手从褥子下拿出一把刀,挥了一下,胡某某松开手,走出门口后倒在地上。我见胡的前胸出血,拨打了120。医生来后,说人已经死了。胡某某掐高宏胜时,我没注意他是否扒拉高的女儿。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中午,我和李某某、胡某某一同吃饭,每人喝两杯白酒、两瓶啤酒。13时许,我们三人回到李某某家,李将自家的电脑砸了,说他不在家待了,我说离什么婚,该过日子还过日子,胡某某也劝李某某。后李某某从他家北门出去,我随即跟出去,见他拿一根白色棍状的东西进北屋(高宏胜家),我跟着进北屋,当时姓高的男子头朝西北躺在炕上,他身旁有个四五岁的女孩,旁边还有一台电脑。李某某用手里的东西敲打姓高的脑袋两下,并说“我和你嫂子离婚了,以后别因为三十五十的和你嫂子叽叽”。胡某某进屋,姓高的要从炕上坐起来,胡说你们都是邻居,又说别的,但我没听清,接着胡某某用右手压住姓高的脖子。我在后面拉着胡某某,姓高的猛起身,右手朝胡某某和李某某的方向一划拉,胡某某往外走,走到门外后倒在地上。我和胡某某同姓高的男子没有矛盾,听李某某说他和邻居有电费方面的纠纷,但我不知道对方是否是姓高的男子。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我家前院的叔叔拿一个灯(用手比划长约30cm)打我爸脑袋一下,灯没有碎,当时我爸在炕上盖着被,没穿裤子。共有三个人来我家,后来躺在地上的男子用一只手掐我爸脖子,我爸从褥子下拿出刀。后来我爸报警了。我到门口,见掐我爸脖子的男子倒在地上,肚子上有血。4.证人王某环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高宏胜的住处是从李某某处转租来的。2015年10月左右,高宏胜曾举报李某某和王三东子(大名不详)合伙偷电,让李某某听见了,电业局没查出问题。同年11月13日晚六七点,高宏胜没在屋,李某某来我家,骂我家孩子,并跟我说“你看你家把我家的电整的,今年都不能点电炉子了”。我家有一把木把单刃尖刀,平时放在炕垫下面,用来削水果皮。2004年高宏胜因干活时跌倒患上腰间盘突出病,医生说是最严重的那种,因治疗费用大,且怕瘫痪,只保守治疗半个月,后高宏胜始终在家躺着,什么家务也干不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同居生活,我家北屋租给高宏胜了。2015年10月,高宏胜说我家分电表走得慢,他家的总电表走得快,想把我家的分表挪到他家,我同意后,将分表挪他家了。一月前,高宏胜举报我家西屋的客户偷电,并带着电业局的人查对方的电。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组高宏胜家。高宏胜家南侧是李某某家。高宏胜家入室门南侧地面有滴落血迹和一具头南足北呈仰卧状男尸,尸体左手下有血泊。由入室门进入后为厨房,厨房地面有滴落血迹。经厨房进入卧室,卧室火炕西南侧地面有一把木把尖刀,尖刀东南地面有滴落血迹,室内靠东墙地面有一支荧光灯管,(照片示)火炕西南角地面有一桌子,上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从现场提取尖刀1把、血迹4处、荧光灯管1支。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宏胜经对7张尖刀照片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尖刀即是其作案所用凶器;高宏胜经对12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第1号照片中的男子(胡某某)是被其捅刺的高个男子;李某某经对12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第11号照片中的男子(高宏胜)即是刺死胡某某的男子。8.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胡某某左乳头下外侧有2.5cm×1.5cm创口,创口合拢长度2.8cm,创角一锐一钝,可见左第六肋骨断裂。解剖见左侧胸壁大面积出血及凝血,肋骨断裂处与胸部皮肤创口走行一致,深入胸腔,胸腔内有大量积血,心包破裂,右心室前壁有创口,并深入右心房。结论:胡某某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9.公安机关制作的《DNA鉴定书》证实:高宏胜所用尖刀上、卧室地面、尸体西侧地面、厨房地面、入室门南侧地面的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与胡某某血迹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11×1018。10.公安机关调取的《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单》证实:2015年11月14日13时32分,有人用号码为135****0250的电话报案称:有三个人酒后到其家,其为自卫攮了一个人。11.上诉人高宏胜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李某某将他租的房子转租给我。我曾举报李某某家西屋的住户偷电,电业局未查出结果,该住户搬走了。后我和李某某合用一个总电表,他家设一个分表,后来我怕他家偷电,经协商,将分表放在我家。同年11月14日下午1点多,李某某持一个一米多长的圆形物体来我家,打我头部一下,我感觉很疼,他说“×你妈的,我要走了,以后别和你嫂子吵吵”,当时他走路有点晃,好像喝多酒了,我和女儿高某在炕上躺着,我头朝北,高某躺在我右胳膊上。紧接着,进来两个男子,高个(胡某某)男子骂我,并说“别跟他废话了,直接掐死他俩得了”,李某某退到两男子身后。矮个男子(张某某)拽我的左手腕往炕边拽,高个男子拽高某的胳膊,高某哎呀一声,我想到炕垫下有一把单刃尖刀,便在我的手腕被拽的同时,用右手拿起尖刀,朝高个男子上身左侧挥了一刀,他放下高某跑到屋外。我原意想刺高个男子的胳膊。李某某和矮个男子跑出屋,且有人喊杀人了。我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来我家,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案发时,被害人用一只手掐我脖子了。我当时受到了生命威胁,我的行为属于自救。我的电话号码是135****0250。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宏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宏胜在受到被害人赤手殴打不法侵害时持刀防卫,并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对其减轻处罚。高宏胜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宏胜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某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胡某顺共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0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11451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某顺所提该数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高宏胜防卫过当,应负适当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某顺所提高宏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高宏胜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宏胜请求撤回刑事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准许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高宏胜对刑事部分撤回上诉。三、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宏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经济损失人民币305124.05元。四、上诉人高宏胜赔偿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顺经济损失人民币35595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玉超代理审判员 周再成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