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以足与胡启龙、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以足,胡启龙,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以足。委托代理人:胡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龙。委托代理人:孙昌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永训,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胡以足因与被上诉人胡启龙、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坊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以足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国、被上诉人胡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王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以足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胡启龙用于抵偿购买拆迁安置房屋(鑫海花园7幢3单元101室)购房款116000元系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上诉人房屋地籍号103659,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马站字第88154号就是涉案被拆迁的房屋,上诉人应享有被拆迁房屋相应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补贴及产权调换待遇;3.被上诉人胡启龙并非本村村民,其在知悉老家拆迁事宜可以购买安置房屋后,被上诉人胡启龙就与被上诉人小王坊村委会签订了《搬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同》,被上诉人胡启龙用上诉人房屋拆迁应得的116000元用于向小王坊村委会购买拆迁安置房,为此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现胡启龙已经支付给上诉人55000元,剩余61000元一直未支付。二、一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依职权进行核实,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胡启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与一审陈述大相径庭,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小王坊村委会未作答辩。胡以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胡启龙向胡以足偿还在购买拆迁安置房屋(鑫海花园小区7幢3单元101室)购房款中用胡以足房屋搬迁补偿款垫付的剩余欠款61000元,并由小王坊村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以足又名胡日足。胡以足系胡启龙的伯父。2012年3月26日,胡启龙与小王坊村委会签订了搬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同,合同中涉及的被置换的房产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宅基地号为1**号,合同第一项约定胡启龙房屋的搬迁补偿总额为115772元;第二项约定安置房屋位于鑫海花园(柘汪镇大、小王坊新农村建设)小区7幢3单元101室,总建筑面积122.6平方米,车库(3-1)25.2平方米,合同总价142363元;第三项约定由胡启龙向小王坊村委会支付产权调换差额款26591元;第四项约定产权调换差额款26591元,由胡启龙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小王坊村委会;第五项约定小王坊村委会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安置房交付给胡启龙使用。合同签订后,胡启龙于2012年3月26日向小王坊村委会支付了产权置换差额款26591元,但小王坊村委会并未及时向胡启龙交付安置房产。2014年5月8日,胡启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小王坊村委会将安置给胡启龙的房屋及车库(位于鑫海花园小区7幢3单元101室,总建筑面积122.6平方米,车库25.2平方米)交付给胡启龙,并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0808.64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赣海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王坊村委会将位于柘汪镇鑫海花园小区7幢3单元101房产及车库(3-1)交付给胡启龙,并向胡启龙支付违约金4504元。诉讼中,胡以足主张各方争议的被置换的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所有权证显示,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的地号为103659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53.2平方米)系胡以足所有,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的四至未有明确界定,且该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发证日期。胡以足申请证人胡永训、胡以付到庭作证,两证人的证明目的均为本案各方争议的被置换的房屋系胡以足所有,但两证人对该房屋的四至描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以足主张本案各方争议的被置换的房屋系其所有,而其所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所有的房屋的地号应为103659号,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无该房屋的四至,而证人胡永训、胡以付对该房屋四至描述不一致,因此,对于该房屋的具体坐落并不能确定,相反,胡启龙于(2014)赣海商初字第0166号案件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柘汪镇小王坊村制作的小王坊村宅基地面积登记目录表,且一审法院在(2014)赣海商初字第0166号案件已经认定争议的被置换房屋的地号为103号,故一审法院认为,胡以足对于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对胡以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以足要求判令胡启龙向胡以足偿还在购买拆迁安置房屋(鑫海花园小区7幢3单元101室)购房款中用胡以足房屋搬迁补偿款垫付的余欠款61000元,并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胡以足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编号为0288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是上诉人,该合同对房屋的面积及补充作出了约定;2.初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后,被上诉人胡启龙将部分拆迁款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后,胡启龙与上诉人达成了该初步协议,约定胡启龙在已付55000元后再给予胡以足房屋款9万元。3.村委会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胡启龙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胡启龙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拆迁补偿款11572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拆迁的就是涉案房屋;对证据2,认可初步协议上的胡启龙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最后一句“待胡启龙回家后同其母亲协商再确定,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该说明内容不真实,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胡启龙提交的土地证,该说明未涉及到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该合同并未注明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拆迁房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胡启龙明确认可其本人在上面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出具说明的小王坊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且其未到庭陈述,故对该份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小王坊村委会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小王坊村委会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给上诉人的说明系虚假的。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明是并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因出具证明的小王坊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且该份证明没有村委会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胡启龙与小王坊村委会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搬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同》后,胡启龙与胡以足于2012年4月4日达成《初步协议书》,该《初步协议书》内容为:兹有胡日足(即胡以足)原居住的房子的地基系胡以乐所有,该宅基地面上的建筑物由胡日足所有,经双方初步协商,胡启龙已付胡日足房屋款5.5万元,依胡日足要求应该给予胡日足房屋款90000元,待胡启龙回家同其母亲协商后再确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以足与胡启龙于2012年4月4日达成的《初步协议书》有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初步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胡启龙认可胡以足对涉案拆迁的房屋具有所有权,胡以足有权依据该《初步协议书》向胡启龙主张权利。同时通过考察该《初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内容、相应的对价款以及签订《搬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同》的主体为胡启龙和小王坊村委会,可知胡以足已经通过与胡启龙签订该《初步协议书》,放弃了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本案中胡以足再向胡启龙和小王坊村委会主张涉案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一审期间上诉人胡以足未提交《初步协议书》原件,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确认胡启龙认可胡以足对涉案拆迁房屋具有相应权利。综上,上诉人胡以足向胡启龙和小王坊村委会主张涉案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胡以足可另行依据《初步协议书》向胡启龙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上诉人胡以足已预交),由上诉人胡以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