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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萍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吴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178号原告:徐萍,女,1983年12月8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吴建民,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徐萍与被告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建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建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0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妻子称因急需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吴建民南浔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上(账户为62×××30)。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建民于2015年2月9���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萍人民币5万元,到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民应归还原告徐萍借款本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若被告吴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吴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蔡 蓉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