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薛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949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芙蓉路金地如意里(A)。经营者:薛娟。被告:薛娟,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李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李军庆,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赵文龙,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庄未,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刘平,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方波,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杨刚,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王永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胡刚,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以下简称七彩美地)、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七彩美地经营者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庄未、方波、王永生、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龙、刘平、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七彩美地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七彩美地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七彩美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1000000元。被告七彩美地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薛娟辩称,同七彩美地答辩意见,并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张建国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伟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军庆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无还款能力。被告赵文龙未作答辩。被告庄未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平未作答辩。被告方波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刚未作答辩。被告王永生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胡刚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江苏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二份,被告七彩美地、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庄未、方波、王永生、胡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七彩美地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七彩美地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七彩美地未按约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归还借款,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彩美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七彩美地追偿。原告与被告七彩美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七彩美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泗阳县七彩美地茶餐厅、薛娟、张建国、李伟、李军庆、赵文龙、庄未、刘平、方波、杨刚、王永生、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