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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大坤与郑信均、林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坤,郑信均,林月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768号原告:林大坤,男,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9********。被告:郑信均,男,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横石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6********。被告:林月铭,男,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65********。原告林大坤为与被告郑信均、林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信均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月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被告郑信均均由被告林月铭提供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12000元、24000元,合计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月利率2%。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信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大坤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月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被告郑信均、林月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