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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钱新社与石青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新社,石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5执318号申请执行人钱新社,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执行人石青山,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本院在执行钱新社申请执行石青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钱新社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豫1725执31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