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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生,韩二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李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978号原告:陈美生,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石鼓冲村二组4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二伟,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操,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吉乐乡小吉乐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陈美生与被告韩二伟、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锦淮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操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韩二伟、李操、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生诉称:2016年1月3日7时00分许,被告韩二伟驾驶牌号为沪D6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牌号为鄂J3XX**车辆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于其车上的案外人梅善林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二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沪D6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6,1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审理中放弃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0元、辅助器具费1,80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433元、日用生活品费3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二伟、李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二伟、李操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二伟系李操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D6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系其所驾驶的鄂J3XX**车辆的所有人。事发后,原告因车辆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9,5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美生胸部、骨盆交通伤,其四根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审理中,原、被告就护理费3,750元、拖车费(牵引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9,5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李操已付其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销售发货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户口簿、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6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韩二伟负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韩二伟系被告李操雇佣,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韩二伟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李操承担。因沪D6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韩二伟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操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尚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05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692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同时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150天,主张误工费10,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806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胸部护板产生的1,700元以及购买助行器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胸部护板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对于该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购买助行器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66,026.29元(扣除蕲春县人民医院的就诊费用)。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5天,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用生活品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合计77,592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6,026.29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68,276.29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58,276.29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19,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9,80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17,8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89,5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78,026.29元。上述费用因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李操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垫付的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予以返还,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李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陈美生89,5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陈美生73,026.2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李操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美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计1,862元,由原告陈美生负担86元(已付),由被告李操负担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