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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成文与罗海、王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文,罗海,王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764号原告:罗成文,男,生于1997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双,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被告:王培方,女,生于1978年9月7日,汉族。原告罗成文诉被告罗海、王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双,被告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方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文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邻里,长大后关系也不错。2014年被告向原告求助:要买机器搞经营;要装修房子。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欣然应允。被告委托其妻王培方行使借款事宜,原告有钱在渠县土溪镇莲坪村三组居住的二姐罗安珍处。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培方在土溪镇步行街“口福鲜”食店从原告的二姐处借到人民币一万元。被告王培方以被告罗海之名写下了借条,并且被告王培方也在借条上签字盖了手印。现借款快满两年,原告当面或电话、短信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借款也承认不讳,就是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被告罗海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因是我的父亲招蜂子受伤花费六万多元,后来多次向原告索要医药费,原告便要求我们打了一张借条,事实上是一个收条,是我妻子王培方打的,去年我也回来要求收回条子,原告没有同意。故我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海、王培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以被告罗海名义向原告罗成文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培方代收该款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罗成文当面或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催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海主张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借条事实上是一个收条,但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原告罗成文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罗海的抗辩主张及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罗海与被告王培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王培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成文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海,王培方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