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雄伟与蒙伟强、莫让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伟强,莫让文,莫伟发,莫文凤,莫某,吴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伟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让文。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伟发。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文凤。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上诉人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蒙伟强,身份情况同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雄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伟强、莫让文、莫伟发、莫某、莫文凤因与被上诉人吴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伟强、莫让文、莫伟发、莫某、莫文凤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吴雄伟对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而转帐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按照正常的借款行为应该是借款当天或者收款后出具借条,加上本案中五上诉人均否认存在借款,因此借条的真实与否或者转帐的资金是否为莫x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生意来往的数额不得而知,需要证实借条是谁书写与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而这个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因此一审认定借条是真实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证据不充分。二、本案中大春服装加工厂因莫x林的死亡而无法继续经营,而且莫某、莫伟发、莫文凤三人各有正当的职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大春服装加工厂继续经营并对该厂的机械设备进行查封是毫无根据的。事实上莫x林没有遗产而且五上诉人均没有得到继承,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吴雄伟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蒙伟强、莫某、莫伟发、莫文凤、莫让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莫x林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并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雄伟人民币200000元,借期4个月内(即2014年10月19日到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三分息。双方口头约定,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随后,原告委托其妻子吴秀峰将现金4000元交付给莫x林,剩下1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由于立借条时是晚上,因此,双方无法当晚去银行转账。2014年10月20日,吴秀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代原告转账190000元到莫x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73)。借款后不久,2014年12月16日,莫x林因突发疾病死亡。莫x林死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莫让文是莫x林的父亲;被告蒙伟强与莫x林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莫伟发、莫某、莫文凤。莫x林死亡后,其生前经营的大春服装加工厂虽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年检,但服装加工厂仍由被告蒙伟强及其子女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雄伟与莫x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证实莫x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其无法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借款人莫x林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双方在借款立据时并无胁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莫x林时立即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该条款,依法认定实际借款为194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莫x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莫x林与被告蒙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莫x林与被告蒙伟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蒙伟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是属于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莫伟发、莫某、莫文凤、莫让文作为莫x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被告莫伟发、莫某、莫文凤、莫让文应当在继承莫x林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利息为三分息”,约定不明确。但结合原告其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和开庭时的陈述,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实际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与莫x林的约定利率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莫x林立借据的时间与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不同,因此,计算利息应从实际收到款项时起计算。其中,4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另190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伟强偿还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4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另190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吴雄伟;二、被告莫伟发、莫某、莫文凤、莫让文分别在其继承莫x林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蒙伟强、莫伟发、莫某、莫文凤、莫让文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莫x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帐户向莫伟发转帐175291.1元。二审中,莫让文、莫某、莫伟发、莫文凤均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主张莫x林没有遗产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借条以及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而认定吴伟雄与莫x林之间存在本金为1940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五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借条的有力证据,则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五上诉人承担,故五上诉人上诉主张吴伟雄与莫x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莫x林与蒙伟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蒙伟强在其丈夫莫x林去世后,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莫让文、莫某、莫伟发、莫文凤以莫x林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却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现其四人在二审中主张莫x林没有遗产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却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莫x林确实没有遗产可继承,而且莫x林有无遗产需要在执行或其他程序中予以核实方能确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继承人莫x林的遗产流失,一审法院判决莫让文、莫某、莫伟发、莫文凤在继承莫x林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莫让文、莫某、莫伟发、莫文凤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蒙伟强、莫伟发、莫某、莫文凤、莫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蒙伟强、莫伟发、莫某、莫文凤、莫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洁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