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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XXX、马明祥、马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XXX,马明祥,马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2507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闫固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X,男,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明祥,男,生于1975年6月7日,回族,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志兵,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回族,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被告XXX、马明祥、马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4752.39元,利息1759.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止);2.被告马明祥、马志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XXX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同时,由被告马明祥、马志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XXX基本信息,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经本院告知,原告既不缴纳公告费,亦不提供被告XXX的确切住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