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齐永灿与苗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灿,苗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754号原告:齐永灿,男,生于1963年8月26日,汉族,住许昌县。被告:苗朝阳,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齐永灿与被告苗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永灿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板条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4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特诉请法院。苗朝阳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板条,至2014年春天。后经原被告算帐,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462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46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苗朝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