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慧华,男,该行职工。被告:吉古阿体莫,女,彝族,生于1973年7月16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何石比古惹,男,彝族,生于1972年8月1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俄尔克机,女,彝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古古格,男,彝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罗洪衣达,男,彝族,生于1956年8月9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瓦扎阿呷,女,彝族,生于1949年8月1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偿还原告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30130.49元及利息罚息1670.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31800.91元,并承担2016年7月18日以后产生逾期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由被告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5000元用于种植烤烟。原告原告喜德县支行借款45000元给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各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吉未进行答辩。原告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喜德县支行借款45000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对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在原告处的贷款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喜德县支行将贷款人民币45000元发放给吉古阿体莫;4、《户口薄》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罗洪衣达系被告瓦扎阿呷配偶、被告吉古阿体莫被告何石比古惹配偶、被告俄尔克机系被告吉古古格配偶;5、《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吉古阿体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180.91元。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吉古阿体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180.91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其能够证明被告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在原告处的借款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户口薄复印件,因其与联保协议中被告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身份关系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罗洪衣达系被告瓦扎阿呷配偶、被告吉古阿体莫被告何石比古惹配偶、被告俄尔克机系被告吉古古格配偶,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罗洪衣达、吉古阿体莫、俄尔克机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5199827Q21503406518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在原告喜德县支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吉古古格、瓦扎阿呷、何石比古惹三人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古阿体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权利义务;担保方式为:由罗洪衣达、俄尔克机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99827Q215034065187);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权利义务(吉古阿体莫的配偶何石比古惹同时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喜德县支行向被告吉古阿体莫发放了人民币45000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吉古阿体莫未如期偿还原告喜德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吉古阿体莫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130.49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670.42元,合计人民币31800.91元。现原告喜德县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偿还原告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30.49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670.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人民币31800.91元,并承担2016年7月18日以后产生逾期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由被告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罗洪衣达系被告瓦扎阿呷配偶、被告吉古阿体莫被告何石比古惹配偶、被告俄尔克机系被告吉古古格配偶。本院认为,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古阿体莫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吉古阿体莫发放了贷款,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古阿体莫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由于被告吉古阿体莫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何石比古惹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应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130.49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670.42元以及2016年7月19日至贷款还清时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其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30.49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670.42元,合计31800.91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2016年7月19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对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被告吉古阿体莫、何石比古惹、俄尔克机、吉古古格、罗洪衣达、瓦扎阿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袁清鹏人民陪审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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