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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仁保、李耀华等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保,李耀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国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557号原告:徐仁保,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李耀华,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平,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临川区,原告徐仁保、李耀华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国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仁保及原告徐仁保、李耀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宗丽君、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明,被告何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鄱阳博灏开元时代项目工程成立了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鄱阳博灏开元时代项目部(以下简称:开元时代项目部),专门负责开元时代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2013年9月27日,开元时代项目部委托其项目负责人何国平与两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开元时代1#、2#、3#、5#、6#楼木工工程,单价为1#、2#、3#、5#楼地下室96元/㎡,6#楼85元/㎡,所有空洞按一半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每月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中途发放民工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按实际施工人员计算,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按实际工程量付至75%,封顶付至90%,二次结构完工付至95%,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为此,原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6月,鄱阳博灏开元时代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但至2015年2月8日左右仅支付3217000元。根据约定,开元时代项目部应于2015年7月付清全部劳务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开元时代项目部负责人何国平于2016年1月29日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款总计3669865元,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至今开元时代项目部尚欠原告承包费452865元,开元时代项目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开元时代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被告中南公司特定成立的部门,因此,开元时代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南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452865元及逾期利息2536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实际计算以被告付清款项为准,暂按年利率5.6%计算)合计4782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中南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契约关系,何国平不是公司职工,公司根本没有授权他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所以说何国平与原告签订的任何合同对中南公司没有过约束力。2、中南公司与何国平签订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何国平与原告签订的具体的木工劳务合同,其签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单价不同的各自独立核算的合同。因此原告手持与何国平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向中南公司主张劳务承包款与事实不符,是找错了对象,应该去找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甲方何国平。3、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所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南公司的起诉。被告何国平辩称:1、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请求都是属实的;2、原告单独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开始是我代表四个工种和中南公司签了合同的,因为拿不到钱,所以我就叫原告他们自己和中南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后拿钱我都不管了;3、我只是四个工种里的泥工之一,我不是中南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代表不了中南公司;4、目前工程尚未全面验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及被告何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鄱阳博灏开元时代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由两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鄱阳博灏开元时代1#、2#、3#、5#、6#楼木工工程;承包单价为1#、2#、3#、5#楼、地下室为96元/平方米,6#为85元/平方米,所有空洞按一半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的实际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准,中途发放民工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按实际施工人员计算;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按实际工程量付至75%,封顶付至90%,二次结构完工付至95%,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3、木工班组开元时代工资结算单(徐仁保班组)。证明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确定,两原告承包的鄱阳博灏开元时代1#、2#、3#、5#、6#楼木工工程劳务承包款总计3669865元,截止起诉时还欠开元时代项目部至今仍未向两原告付清剩余劳务承包款452865元。4、2015年6月7日个人活期的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中南公司在开元项目上,中南公司的员工李朱勇将40000元工程款打给了原告徐仁保,所以我们的钱都是由中南公司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中的证据1,中南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一个营业执照就说我们是被告,我们不是适格主体;何国平对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中南公司证据1中与何国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其将工程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发包给无资质的何国平,何国平又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其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中南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中南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有这个项目,但是我们只把项目包给何国平,但是没有包给原告,对《劳务承包协议》的三性都有异议,合同不是与我们签的,是与何国平签订的,没有我们中南公司的盖章,对《补充协议》的三性也有异议,这都是原告与何国平签订的,中南公司并不知情,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存在的,但是对外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内也只是组织结构形式,我们对外有专门的公章;何国平认为:其对中南公司与开发商签的协议没有异议,对于劳务承包协议也没有异议,这个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我只是代表个人签订的,但是由于拿不到钱,我就叫原告和中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只是《劳务承包协议》的一个补充,也就是因为有了这个《补充协议》,所以我就什么都不管了。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证据3及被告中南公司证据1、2,可以认定被告中南公司于2013年9月7日从江西省博灏投资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承包位于鄱阳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的博灏开元时代工程,工程内容为1#-3#、5#-9#楼的土建、粗装修、水电等,工程价为74676389元,何国平于2013年8月18日承包中南公司该工程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于是何国平在2013年9月27日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于当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及在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证据3,中南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我们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也不知情,我们的付款方式是付给何国平的(其中伙食费也是付给何国平的),这只是原告和何国平的结算单,我们不清楚;何国平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结算单不是跟我结算,不过单子上的金额是对的。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证据2及被告中南公司证据1、2,可以认定被告何国平承包中南公司博灏开元时代工程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额进行结算,原告承包的鄱阳博灏开元时代1#、2#、3#、5#、6#楼木工工程劳务承包款3669865元,至今仍余劳务承包款452865元未领取;对证据4,中南公司对数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勇是我们公司工地上项目组的人,朱勇汇款4万元是否是工程款我还要回去核查,如果是工程款应有领款单,如果没有领款单就是朱勇的个人借款行为;何国平对三性没有异议,这就是朱勇代表公司付给原告的钱。经审查:结合中南公司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为使原告(民工工资)工资得到有效保障,原告领取相应的资金,先由分包人何国平确认,再由总承包人中南公司发放,最后进行结算。被告中南公司为反驳原告及被告何国平,提供以下证据:1、中南公司任命文件和与何国平的协议。证明我们项目部的来由,项目部的负责人是熊舒遵,而不是何国平,同时印证了何国平刚才开庭不是我公司员工的说词的真实性,我们只与何国平签订合同,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2、领款单三份,证明:工程上所有款项都由何国平签字,没有何国平的签字是拿不到钱的,不仅包括木工工资还包括其他的几个工种。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同时要说明的是这个项目负责人之一也有朱勇,同时我们的合同在先,但是任命文件在后,对与何国平的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清楚,这个由何国平自己质证;被告何国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2013年9月27日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南集发(2013)13号]文件进行核实后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何国平系签订2013年8月18日《劳务承包协议》的承包人,其对该《劳务承包协议》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三性都有异议,民工工资有何国平签字的,也有没有签字的,我们的工资都是由朱勇付钱的,实际上我们领的工钱里大部分是没有何国平签字的,被告只是拿出了一部分;何国平认为,这只是发放民工工资的证明,领钱的人还要打收据,根本不要我签字,我没有签字的还有好多人都领钱了,但是我对这三份领款单没有协议,字的确是我签的,如果我签了45万元并不代表中南公司付了45万元,应拿相关的收据来佐证。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证据2、3中的何国平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及何国平在2016年1月29日对原告总工程量、工程额的确定,可以认定被告中南公司从江西省博灏投资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承包位于鄱阳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的博灏开元时代工程,被告何国平从中南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承包了“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工程,何国平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额的结算负责。被告何国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南公司于2013年9月7日从江西省博灏投资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承包位于鄱阳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的博灏开元时代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1#-3#、5#-9#楼的土建、粗装修、水电等,工程价为74676389元等;被告何国平于2013年8月18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中南公司该工程中1#、2#、3#、5#、6#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按图纸约定俗成的平方,每平方米贰佰玖拾叁元计算等;于是何国平在2013年9月27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于当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1#、2#、3#、5#楼、地下室为96元/平方米,6#楼为85元/平方米,所有空洞按一半面积计算等,付款方式按每月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中途发放民工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按实际施工人员计算,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按实际工程量付至75%,封顶付至90%,二次结构完工付至95%,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为此,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鄱阳博灏开元时代项目工程已竣工,目前工程尚未全面验收。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何国平对工程额等尚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国平于2016年1月29日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款总计3669865元,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217000元,尚欠原告承包费4528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9月27日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南集发(2013)13号]文件决定成立鄱阳博灏开元时代工程项目部,任命熊舒遵为鄱阳博灏开元时代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主持该项目的全面工作。朱勇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平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何国平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款总计3669865元,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4528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目前工程尚未全面验收。依据原告与被告何国平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规定:“每月的15日按实际工程量付至75%,封顶付至90%,二次结构完工付至95%,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已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9371.75元(452865元-3669865元*5%),余款183493.25元(5%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后可另行主张;但其利息应自2016年1月29日被告何国平在与原告结算单签字确认欠款日起计算;被告中南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1#、2#、3#、5#、6#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发包给无资质被告何国平施工,双方至今又未结算,被告中南公司应对被告何国平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平以未对木工工程承包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仁保、李耀华工程款269371.75元。二、被告何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仁保、李耀华工程款269371.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被告何国平支付原告徐仁保、李耀华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原告承担3433.52元,被告何国平、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50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