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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跃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61号原告高跃,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高跃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杰偿还原告高跃借款本金15.67万元;2、判决被告杨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高跃借给被告杨杰26.67万元用于沅陵县精神病医院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经沅陵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杰于达成协议当天偿还原告高跃及案外人向仁贵、董仁侠每人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日前还10万元,余款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被告杨杰并将其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等。然而,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杰只偿还了原告高跃11万元,剩余的15.67万元至今未获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杰因修建沅陵县精神病医院需要向原告高跃借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杰向原告高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跃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陆仟柒佰元整(266700.00元)用于沅陵精神病医院工地借款人:杨杰2014年10月12日”。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杰。之后被告杨杰一直未还款。2015年1月27日,经沅陵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高跃与案外人向仁贵、董仁侠一同与被告杨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协议当天被告杨杰偿还原告高跃及案外人向仁贵、董仁侠每人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日前还10万元,余款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同时杨杰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319号1栋3单元504号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待借款还清后,原告等人将房产证退还被告杨杰。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杰偿还原告高跃借款11万元,之后未再还款,致原告高跃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跃将现金出借给被告杨杰,被告杨杰向原告高跃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逾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借款的返还期限、返还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杰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高跃主张被告杨杰偿还借款15.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跃借款15.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唐 鹏人���陪审员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