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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苟银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银隆,杨再高,蒋敖武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银隆,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余庆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再高,又名杨国庆,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敖武,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银隆、杨再高、蒋敖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黔0329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银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苟银隆在余庆县城开设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余庆分公司,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以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充当食盐,销售共计20900公斤给被告人杨再高、蒋敖武及白洪春等人,销售金额418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杨再高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多次从苟银隆处进购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纳共计10050公斤,并充当食盐销售给李登堂、王明珍、符前林、杨秀龙等人食用,销售金额30000余元。2014年12月,被告人蒋敖武两次从苟银隆处进购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共计500公斤,并充当食盐销售给何开成、何开选、赵兴容等人食用,销售金额1500元。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被告人苟银隆、杨再高、蒋敖武销售的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含碘,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及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原判另认定: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蒋敖武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杨再高被余庆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苟银隆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杨再高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蒋敖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苟银隆的上诉理由:在余庆县城开设公司销售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纳属于合法经营,其没有对杨再高、蒋敖武等人宣称该饲料添加剂氯化纳是散装食盐,人可以食用,且并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苟银隆违规销售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0900公斤,销售金额41800元;原审被告人杨再高从苟银隆处购进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0050公斤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3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蒋敖武从苟银隆处购进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500公斤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苟银隆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苟银隆对外宣称其销售的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人可以食用”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杨再高、蒋敖武的供述,证人白洪春、张泽先、刘明学、陆大华、杨秀千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由于长期食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发生碘缺乏病等,故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均规定,我省进购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加碘食盐,禁止非碘盐进入缺碘食用盐市场。而经检测,上诉人销售的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含碘,所测碘指标不符合国家食盐相关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之规定,上诉人销售不含碘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给人食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苟银隆与原审被告人杨再高、蒋敖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三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蒋敖武有自首情节等情况,对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