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与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原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324号原告: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马伟东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5101518-6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文,男,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原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杜世峰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581983205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男,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月,男,1984年3月15日生人,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族街天宝酒店侧楼。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原告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文、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王向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承德宽城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9日,承兑银行为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2015年7月,被告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以保管不善、丢失该汇票为由,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时,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亦对该汇票予以止付。2015年9月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申报权利,作出(2015)宽民催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经营业务往来,合法持有本案涉讼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主张该汇票因其保管不善丢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被法院支持,因为原告所诉的汇票是持票人原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准备去其他公司购买货物所用,在2015年4月30日被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钟伟燕偷走,我方在2015年10月30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报了案,该局已经立案侦查,现在正在侦办过程中;二、根据票据法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等方式取得票据,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我方认为我方的票据债务人是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履行义务,故原告不取得票据权利;三、2015年4月30日,广西广汇公司与博瑞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在双方都没有盖完章的情况下,钟伟燕将汇票偷走,与合同约定也不符,因此,现在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票据是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偷走的,对后面的背书人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票据中背书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公安机关正在侦办当中,故对票据中背书部分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书面记载内容应予采信;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表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能够提供证据的出处,且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内容一致,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收款人为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出票金额为五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被背书人依次为: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依索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以保管不善、丢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下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年9月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申报权利,作出(2015)宽民催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盗为由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宽公(刑)立字【2015】07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汇票被盗案立案侦查,现此案正在侦办当中。再查明,2016年8月25日,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票据的取得已给付对价,且被告对其后手即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的取得有较大争议,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现此案正在侦办当中。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