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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谷信合钎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阳谷信合钎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839号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广东路西段6号。法人代表:王薇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恒(特别授权),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信合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乡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岳修涛,总经理。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阳谷信合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信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690.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从2010年起双方通过电话或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金刀片,被告在收货后10日或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8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90.7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被告信合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未加盖原告印章的对账单,记载内容为:“一、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欠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柒角整(117690.7)。二、陈晓东2014年至2015年借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三、2011年2013年实验品及实验费用(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四、2016年3月9日转账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五、2016年7月28日转账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合计以上款项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本公司总计欠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柒角整(75192.7)。”针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告再称:两笔转账金额属实,诉讼请求金额与被告对账单中第一项货款金额相符,陈晓东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原告无关,双方未约定实验费,该笔费用不应从货款金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金刀片,被告滚动支付货款,合同中,对实(试)验品及实(试)验费未进行约定。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对账,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一、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欠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柒角整(117690.7)。二、陈晓东2014年至2015年借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三、2011年2013年试验品及试验费用(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合计以上款项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本公司总计欠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玖万零壹佰玖拾元柒角整(117690.7-4000.00-23500.00=90190.7)。”,原告未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合金刀片,被告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未付款项,被告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主张在货款中扣除陈晓东借款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时主张在货款中扣除23500元的实(试)验品及实(试)验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实(试)验品及实(试)验费用进行过约定,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信合钎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6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阳谷信合钎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伦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