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蔡叶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蔡叶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地址:益阳市桃花仑东路521号。负责人冯永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东部新区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叶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叶纯(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叶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透支未及时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总计欠原告本金99674.92元、利息12021.46元、滞纳金5746.27元、其他费用17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674.92元、利息12021.46元、滞纳金5746.27元、其他费用1782元(已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8月11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叶纯未予答辩,但庭前提交(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借款系蔡骥以被告名义借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637580005239573。后被告将此卡交由其兄蔡骥,蔡骥实际持有和使用该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2015年12月14日,蔡骥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蔡叶纯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透支未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总计欠原告本金99674.92元,利息12021.46元、滞纳金5746.27元、其他费用1782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则认为该卡系蔡骥实际持有和使用,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后将此卡交由其兄蔡骥持有和使用,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蔡骥恶意透支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不消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叶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674.92元,利息12021.46元、滞纳金5746.27元、其他费用1782元(已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另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蔡叶纯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蔡叶纯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