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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喻某1、喻某2等与张某1、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1,喻某2,张某1,雷某,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140号原告喻某1,男。原告喻某2,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被告雷某,女。被告张某2,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喻某1、喻某2诉被告张某1、雷某、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世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1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告张某1、雷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喻某2与被告张某2认识,并于当日确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钱1100元,于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方去原告方看家时又给付被告方看家钱11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方给被告方购买三金花费8400元,于2014年9月29日传柬时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6000元,给被告方购买衣服花费3600元、其他礼品3780元。典礼当日,被告方又向原告方要现金3000元。从被告张某2与原告喻某2订婚到2016年正月离开原告家,原告方共花费15万多元,现被告张某2离开原告家已长达半年。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方给付见面礼1100元、看家钱1100元,关于彩礼款,当时原告方承诺婚后在县城买房居住,所以未支付彩礼。原告方购买的衣服,尚在原告家中,原告购买的“三金”,2016年被告张某2离家时,除骑走一辆电动车外,均在被告处。被告方配送嫁妆原告方应退还或折价赔偿。双方同居近二年,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双方典礼同居后,被告张某2曾怀孕,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喻某2又另结女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返还被告陪送嫁妆。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2与被告张某2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相识并于当日订立婚约,原告方于当日给付被告方见面钱1100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被告方看家钱11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典礼当日给付被告方上、下车钱3000元。原告喻某2与被告张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喻某2无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2陈述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价值3600元)、床单、被罩(价值1200元)、电动车(价值3700元)、电视机(价值3200元)、饮水机(价值460元)、洗衣机(价值2240元)、压箱6600元,二原告质证陈述不认可上述财产价值,电动车被告张某2已带回娘家,压箱6600元不属实。原告喻某2与被告张某2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原告陈述给被告张某2购买“三金”(戒指、项链、耳坠)价值8238元,三被告质证陈述“三金”仍在原告家中。二原告陈述传柬当日通过媒人孙庆霞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6000元并提供证人喻某3、喻某4出庭作证,三被告质证陈述二原告未给付彩礼款36000元,三被告未收取二原告彩礼款36000元。原告喻某2与被告张某2同居后无正式工作,外出务工,同居后,被告张某2曾流产,二人于2016年4、5月份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喻某3、喻某4出庭陈述,三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陪嫁清单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陈述传柬当日通过媒人孙庆霞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6000元,并提供证人喻某3、喻某4出庭作证,虽媒人孙庆霞未出庭作证,二证人喻某3、喻某4系二原告近亲属,但二证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可以认定二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6000元这一事实,三被告庭审中陈述未收取二原告彩礼款3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地婚嫁习俗相悖,故对三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质证陈述“三金”仍在原告家中,三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三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喻某2与被告张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立婚约时,原告喻某2未成年,被告张某1、雷某为被告张某2接收彩礼并操办,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喻某2与被告张某2同居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近二年),二人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张某2曾怀孕流产等事实及当地民间习俗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退还二原告彩礼款5000元为宜,“三金”归被告张某2所有。关于被告张某2同居前个人财产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归被告张某2所有。关于二原告陈述给三被告购买衣服、其它礼品系双方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为了增进双方感情所给付的,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张某1、雷某、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二原告喻某1、喻某2彩礼款5000元;二、“三金”(戒指、项链、耳坠)归被告张某2所有;三、被告张某2被子六床、床单、被罩、电视机、饮水机归被告张某2所有。驳回二原告喻某1、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原告喻某1、喻某2承担475元,三被告张某1、雷某、张某2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