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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及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男,生于1980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行政经理,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负责人:张雷。委托代理人:周大平,男,生于1979年5月25日,汉族,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职工,住四川省达县大树镇下心街。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王明建,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以下简称“周子坪租赁场”)及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瑞源公司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列主体。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邦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未收到租用的材料,合同上加盖的也并非上诉人使用的印章。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蜀居公司,所需建筑材料均由该公司提供,上诉人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应知晓李邦华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周子坪钢管租赁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周子坪钢管租赁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收建筑设备租金97621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下差的建筑设备费用85612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瑞源建筑公司因承建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需要,成立了通江思源学校项目部。2014年3月25日,原告周子坪钢管租赁场(甲方)与被告瑞源建筑公司(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并明确了租金和赔偿维修的计费标准。乙方代表李邦华及材料验收员厍祺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瑞源建筑公司通江思源学校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相继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2015年3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计租金155621元,中途已支付租金58000元,合计下欠周子坪租赁站租金费97621元,下差钢管4732.4米,扣件983套,顶托222套,并注明压(押)金10000元未扣除。双方对租赁物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为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按此计算,未退还租赁物损失金额为85612.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源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周子坪钢管租赁场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共下欠租金97621元,未退还租赁材料损失金额为8561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97621和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85612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虽未要求返还其缴纳的押金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应在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扣减。案涉《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上加盖的是瑞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瑞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乙方代表李邦华的行为是代表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租赁的材料用于了瑞源建筑公司承建的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瑞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以及李邦华的行为是代表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瑞源建筑公司通江思源学校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源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子坪钢管租赁场支付下欠租金87621元及赔偿下差设备损失85612元,共计173233元;二、驳回原告周子坪钢管租赁场要求被告瑞源建筑公司通江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瑞源建筑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厍祺家以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的复印件、向周子坪钢管租赁场返还部分租赁材料的入库单复印件,拟证实李邦华、厍祺家是以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并且又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周子坪钢管租赁场对以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不能否定案外人李邦华、厍祺家以瑞源建筑公司通江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和租用材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在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结算后,又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的事实。对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二审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通江思源实验学校工程是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案外人李邦华是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周子坪钢管租赁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尾部也注明了工程项目的名称。周子坪钢管租赁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李邦华、厍祺家能够代表瑞源建筑公司及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瑞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所租赁材料不是用于案涉工程,也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工地上已公示了劳务分包单位并公示了李邦华、厍祺家的身份,因此,李邦华、厍祺家的代理行为有效。瑞源建筑公司通江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瑞源建筑公司承担,该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源建筑公司虽上诉称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两者之间形成的分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因分包案涉工程给瑞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另案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瑞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子坪钢管租赁场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不存在过错,瑞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周子坪钢管租赁场应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朱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