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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路招菊诉黄以松、汪赛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永泰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招菊,黄以松,汪赛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永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89号原告路招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系山西维尼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娜,女,回族。被告黄以松,男,汉族。被告汪赛琴,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晋,职务经理。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永泰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进强,职务经理。地址: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龙峰村江滨花园7号1楼。委托代理人张荻柳,系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招菊诉被告黄以松、汪赛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永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招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马娜,被告黄以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招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2时10分,被告黄以松驾驶闽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一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在此路段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认知障碍、左侧肢体运动障碍、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因被告拒绝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住院83天后被迫出院,现无法自理,病情危重。2015年10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以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赛琴为闽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与各被告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2430.35元。被告黄以松辩称:被告黄以松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被告汪赛琴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闽Axxx**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存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也无法定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5第1191号),证明被告黄以松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程度;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需继续治疗以及后期的手术;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4443.20元;5、收据三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雇用护工郝艳平进行护理,共产生费用18000元(每月6000元);6、长治市悦莱米莱宾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马娜、马菲系长治市悦莱米莱宾馆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交通事故住院而请假,月收入3000元左��;7、长治市城区小嘴饱饱店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女婿为照顾原告致其所经营的餐饮店停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交通费256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所记载的糖尿病不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其所购药品无法确定与原告受伤有关,且部分药品单据没有购买人以及药物用途无法确定;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显示给何人提供护理;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马娜、马菲的母亲是谁,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对证据7认为原告未提供店面的营运资质;对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其主张过高,而且部分为餐饮票据,与交通费无关,而且没有显示具体时间及地点。经质证,被告黄以松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黄以松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六支,证明被告黄以松给付原告现金11500元;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两支,证明原告黄以松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16637.33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以松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以松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中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可,对其余票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票据均在被告黄以松处。经质证,被告黄以松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以松驾驶闽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路招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二者发生碰撞,致原告路招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招菊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主要诊断: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其他诊断: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脑疝、糖尿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12月15日,原告路招菊转院至康复科继续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颅脑外伤(恢复期);其他诊断:认知障碍、左侧肢体运动障碍、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型糖尿病”,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出院医嘱记载为:“继续用药,控制血糖,鼻饲饮食,保证热量摄入,加强护理,家庭康复。防治压疮、肺部感染等各种并发症,定期来院复查。”原告由此产生医疗费118107.83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路招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交通性脑积水;其他诊断:颅脑外伤、凝血功能异常、营养不良、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心包积液、贫血”,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用为12919.95元。2016年3-9月,原告路招菊购买药品费用合计9598.7元。被告黄以松给付原告路招菊赔偿款共计14500元。2015年10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黄以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招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路招菊申请,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市医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招菊)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路招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2430.35元。另查明: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路招菊与被告黄以松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以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招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路招菊与被告黄以松应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黄以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路招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汪赛琴虽为闽A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赛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626.48元,其中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118107.83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12919.95元、购买药品9598.7元。被告黄以松支付医疗费108107.8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251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残疾赔偿金336154元(一级伤残为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13年=336154元)。(4)护理费33855.25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路招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表明其需二人或多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路招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13日(辩论终结前)期间的护理费为33855.25元(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12个月×11个月)。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护理费���由被告按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70%向原告予以给付即护理费每年标准为25853.1元(年平均工资36933元×70%),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5)营养费5000元。(6)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保障其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5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559547.7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闽A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路招菊赔偿款120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路招菊支付理赔款110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439047.73元,按原告与被告黄以松的过错程度予以理赔。因被告黄以松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黄以松应赔偿原告路招菊各项损失共计307333.41元。被告保险公司系闽Axx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路招菊各项损失共计307333.41元,该款包含被告黄以松所支付的医疗费108107.83元以及所给付原告现金145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之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以松按其过错程度(70%)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路招菊理赔款417833.41元(包含被告黄以松已支付医疗费108107.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每年25853.1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路招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者死亡之日止的护理费,但护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黄以松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黄以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原告路招菊、被告黄以松各承担3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