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427号原告: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郭某某称其急用现金,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本案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款是因为卢某某参与了青岛翔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土地的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实质上不是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卢敬梓壹拾万元整。”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现金肆万元整。”落款为原告卢某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和收条上签字的“卢敬梓”即为本案原告卢某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因为卢某某参与了青岛翔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土地的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但被告郭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占用该资金,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6)鲁0211民初11427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