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戴海松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海松,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2001年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6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海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仇海波因怀疑杨子涛背后说其坏话与杨子涛发生矛盾。2015年6月26日夜,仇海波在临海市沿江镇马上线上岙下岙路口纠集人员,并多次要求杨子涛本人过来解释,杨子涛认为自己未在背后说过仇海波坏话,遂让郑某从中调解,鲍伟明、蔡华杰、李鑫日等人也代表杨子涛赶到上岙下岙路口与仇海波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争吵,不欢而散,后杨子涛打电话给仇海波表示要与其斗殴。杨子涛遂在临海市沿江镇杜歧公交站纠集被告人戴海松及蔡华杰、李鑫日、冯哲德、王关、鲍伟志、顾贤文、鲍利德、何神杰、曾值、鲍伟明、阿狗等人。杨子涛一方人员分别携带红缨枪、砍刀、钢管等器械,分乘三辆轿车至沿江镇马上线上岙下岙路口,下车后即持械冲向站在路边的仇海波方人员,仇海波见状驾车逃跑,后仇海波驾车返回现场撞击杨子涛方停在路边的浙J×××××白色宝马轿车,致两车损坏,仇海波弃车逃跑。期间,被告人戴海松持砍刀追赶对方人员。经鉴定,被撞的浙J×××××白色宝马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1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戴海松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归案经过,证人郑某、林某、朱某、刘某的证言,同案蔡华杰、李鑫日、冯哲德、王关、鲍伟志、顾贤文、鲍利德、何神杰、杨子涛、曾值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松受人纠集积极参加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戴海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海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海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