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韦民安与管福良、滨海金海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民安,管福良,滨海金海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186号原告韦民安,男,59岁。委托代理人陆光明、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福良,男,46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金海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法定代表人庄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3号。法定代表人江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民安与被告管福良、滨海金海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光明、吴冰、被告管福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金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毅、被告台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民安诉称,2015年4月18日18时32分左右,被告管福良驾驶苏J×××××号轿车,沿滨海县化工园区福泰路行驶至福泰路与宁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薛志元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致薛志元及乘坐人韦民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出院。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管福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民安无责。因管福良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金海立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台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9426.9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福良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3193.66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金海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权属于我公司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台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管福良垫付的有些费用不合理,我们要求按照法定标准来赔偿。原告不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票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处理。2016年4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32分左右,被告管福良驾驶苏J×××××号轿车,沿滨海县化工园区福泰路行驶至福泰路与宁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薛志元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致薛志元及乘坐人韦民安受伤,车辆受损。苏J×××××号轿车在被告台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福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志元及乘坐人韦民安无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韦民安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韦民安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韦民安的误工时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韦民安事故发生前,在滨海县××园区工地做木工。被告管福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53193.66元,其中医疗费47193.66元,护理、伙食费用6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韦民安的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福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53193.6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予返还。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韦民安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973.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372.98元,被告对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认定297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原告主张71天×18元/天=1278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8元/天=1278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1元/天=99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144.7元/人×90天=130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人×90天=6300元。5、误工费18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52823元/年=261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180天×101元/天=1818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37173元/年×2年=7434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37173元/年×2年=74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9、财物损失6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手机1170元、羽绒服750元、裤子1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财物损失认定600元。以上合计110077.98元。因被告管福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77.98元+47193.66元(管福良垫付的医疗费)=157271.64元。当事人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民安各项费用人民币157271.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台州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韦民安104077.98元,支付被告管福良垫付款53193.66元。二、驳回原告韦民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被告管福良垫付款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上述韦民安赔偿款项汇至韦民安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韦民安;帐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韦民安承担1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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