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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家云与邢黎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云,邢黎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32号原告:黄家云,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邢黎滨,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黄家云诉被告邢黎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云、被告邢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原告欠款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价值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邢黎滨辩称,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未向被告供足饲料。现在饲料降价了,应当给被告补差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后经结算被告邢黎滨欠原告饲料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黄家云向被告邢黎滨提供饲料,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期给付饲料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家云要求被告邢黎滨偿还饲料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黎滨辩称原告黄家云未向其足量供货且现在饲料价格降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黎滨偿还原告黄家云饲料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由被告邢黎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黄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