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楼根春与陈健、楼丽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根春,陈健,楼丽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528号原告:楼根春,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楼丽花,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根春与被告陈健、楼丽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春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楼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健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口支行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由原告及妻子、还有被告楼丽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健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此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楼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根春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陈健、楼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