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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勋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勋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勋仲,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人,中专文化,司机,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车璐洁,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勋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勋仲及其辩护人黄伟俊、车璐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勋仲是车辆桂C×××××的车主,从事货车运输行业,其与其他司机聊天时得知可以通过与对向行驶的货车互换高速公路计费IC卡的方式,将车辆桂C×××××从被换取的高速公路计费IC卡指向的就近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以便缩短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实际路程,从而达到骗取、偷逃过路费的目的。2015年6月份,被告人赵勋仲伙同唐某、窦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30195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1、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赵勋仲聘请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货车从桂林机场口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被告人赵勋仲在途中与唐某互换了计费IC卡后,该车辆从小平阳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其此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70元;唐某此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4095元,该两人共同诈骗4165元。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赵勋仲聘请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货车从中马园区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被告人赵勋仲在途中与窦某互换了计费IC卡后,该车辆从桂林僚田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其此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4785元;窦某此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70元,该两人共同诈骗4855元。3、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勋仲聘请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货车从中马园区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被告人赵勋仲在途中与窦某互换了计费IC卡后,该车辆从桂林僚田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其此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3805元;窦某此次交了过路费885元,该两人共同诈骗3805元。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赵勋仲聘请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货车从中马园区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被告人赵勋仲在途中与唐某互换了计费IC卡后,该车辆从桂林僚田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其此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17370元;唐某此次交了过路费885元,该两人共同诈骗1737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勋仲向广某投资集团钦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勋仲到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支队钦北一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勋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退款证明;逃费统计表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窦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勋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勋仲的辩护人提出的窦某、唐某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6日各自多交纳的855元通行费应在诈骗总数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窦某、唐某与被告人赵勋仲是出于诈骗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目的而互换高速公路计费IC卡,窦某、唐某驶出高速公路所使用的计费IC卡并非其驾驶车辆所属的计费IC卡,由此导致高速公路计费系统显示的过路费与实际应交纳的过路费产生差异,即窦某、唐某各自多交纳的855元过路费是基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对于多交纳的855元过路费,公诉机关并未将该笔过路费作为指控的诈骗数额。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勋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互换高速公路计费IC卡,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欺骗手段,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勋仲犯诈骗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勋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勋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勋仲赔偿了被害人广某投资集团钦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勋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勋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小丽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罗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