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沙明俊、白春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明俊,白春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明俊,曾用名金理由,外号“尕吾”,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2007年8月因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春鹏,曾用名木亥麦,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2008年6月因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明俊、白春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我院审查退回武山县检察院补充材料,补充完毕后,我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明俊、白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沙明俊伙同白春鹏、马东拉黑(在逃)、尕个(在逃)在甘肃省康乐县苏集镇经密谋后,驾驶马东拉黑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武山县城,到处搜寻目标以便伺机作案。被告人沙明俊等人驾车寻至武山县城关镇渭北职校旁,发现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校门口的长城牌皮卡车,由被告人白春鹏撬开车门,马东拉黑负责望风,尕个在五菱面包车内接应,随后沙明俊发动被盗车辆,得手后,由被告人白春鹏驾驶该被盗车辆逃离武山,被告人沙明俊等人以12000元将所盗车辆在甘南州销赃,所得赃款12000元全部挥霍。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69090元。破案时车辆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明俊、白春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明俊、白春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机动车总价值为69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明俊、白春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故均认定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沙明俊、白春鹏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杨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