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尧与张文福、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张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618号原告:陈尧,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平定行政村肖庄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友英,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平定行政村肖庄自然村***号。系陈尧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福,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长岗行政村张后自然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凌风山庄B7幢三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853700949N(1-1)。负责人:陈恩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张果老巷门面房**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尧与被告张文福、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尧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残疾器具辅助费进行评定;2016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交通事故与陈尧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16日鉴定完毕。2016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友英、夏臣法,被告张文福、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暂定298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尧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6.4元、误工费16138.1元、护理费2146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4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定残后护理费667040元,合计983153.3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参与度164422.94元,实际赔偿912686.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张文福驾驶皖BAJ0**号轿车在严桥镇平定行政村村部西边的土路自西向东倒车,至村村通交叉路口时,碰撞到陈尧所骑的自行车,造成陈尧受伤的交通事故,致陈尧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文福系车辆驾驶员,受雇于严桥镇人民政府。皖BAJ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成诉。张文福在庭审中辩称:依法判决。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要求金额过高,单项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没有划分责任比例,超过范围应按30%赔偿,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无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张文福驾驶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所有的皖BAJ0**号小型轿车在无为县严桥镇平定行政村村部西边的路上自西向东倒车,至与村村通交叉口时,碰撞到陈尧所骑的自行车,造成陈尧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尧受伤后在XXX爱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2246.27元。皖BAJ0**号小型轿车在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为支公司在陈尧治疗期间给付陈尧医疗费1万元,张文福给付陈尧8000元。张文福属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驾驶员。2016年9月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0号《对陈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尧因左侧大面积脑梗塞致右偏瘫,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3.1f之规定,属Ⅲ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脑梗塞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给予参与度为30%。2016年10月1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2号《对陈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建议给予残疾器具辅助(移动轮椅)配置及更换费用6000元;3.被鉴定人陈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尧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尧请求的赔偿与几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一、关于陈尧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医疗费22246.27元予以认可。(二)、陈尧为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无为县严桥镇平定村民委员会证明,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天数,误工费为15840.07元(31084元/年÷365天×186天)。(三)、因陈尧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对其主张护理费21130.55元(41690元/年÷365天×185天)予以认可。(四)、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陈尧在巢湖住院治疗27天、进行两次鉴定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五)、经审查,陈尧提出住宿费1560元,仅提供收条一张,载明为陪护床费260元整,并加盖XXX爱心医院内科三病区公章。本院认为,该项内容应属护理费,应在陈尧主张的护理费中,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八)、伤残赔偿金164479.2元(10821元/年×19年×80%)。(九)、结合陈尧受伤后鉴定为Ⅲ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认可,50000元认为适宜。(十)、经陈尧所在村委员会确认,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410.71元(8975元/年×5年÷7人)予以认可。(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十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陈尧、无为支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4000元、1200元予以认可。(十三)、庭审中,无为支公司提出陈尧定残后护理应先计算五年,如需继续护理另案起诉的异议,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提出按国人平均寿命75岁计算护理年限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陈尧在申请鉴定时,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陈尧残疾器具辅助配置及更换时所参考的年限,对无为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陈尧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结合陈尧受伤后构成Ⅲ级,定残后护理费为466928元(41690元/年×14年×80%)。综上,陈尧各项损失总计为764544.8元。二、关于陈尧请求的赔偿与几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庭审中,无为支公司提出陈尧的治疗等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异议,陈尧提出对方按70%比例赔偿的异议。本院认为,无为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提出了鉴定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根据事故、脑梗塞发生时间,根据损伤与疾病关系,综合判断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给予参与度为30%;在庭审中,无为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也予以认可,虽然为间接因果关系,但本起交通事故碰撞为诱发因素,属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无为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陈尧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果也予以认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陈尧的异议也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尧骑自行车与张文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尧受伤,陈尧受伤的直接因果关系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碰撞,虽然陈尧患有高血压,个人的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侵权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对陈尧主张的因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损失应予以直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考虑陈尧自身疾病的因素,间接导致损失的增加,可结合参与度予以赔偿。因张文福驾驶的皖BAJ0**号小型轿车在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限额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扣除无为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1万元。对剩余款项中的间接损失66266.97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20889.91元×30%)、直接损失423654.89元(764544.8元-12万元-220889.91元),合计489921.86元,应结合陈尧、张文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确定。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无为支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民事赔偿按同等比例予以赔偿,陈尧提出全部由几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证字[2016]第0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张文福驾驶车辆自村部西边的土路上自西向东倒车,倒至土路与村村通交叉路口时,碰撞到沿村村通平定段自北向南行驶的陈尧所骑的自行车,村村通路呈南北走向,南往肖庄方向,北往石凤路方向,为机非混合车道,路宽3.5米,土路呈东西走向,东至交叉路中,西至黄岗方向,为不规则路面,交叉路口自西向东为上坡路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文福驾驶车辆自自西向东的土路倒车进入村村通道路,且是在上坡路段、丁字路口,应及时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理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陈尧骑自行车在村村通路行驶时,遇到交叉口,应及时注意观察车辆、人员状况,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综合判断,张文福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尧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陈尧骑的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张文福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的80%责任,因张文福驾驶的皖BAJ0**号小型轿车在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故无为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391937.49元(489921.86元×80%),扣除无为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无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实际赔偿390737.49元。综上,由于本案各项损失总和均在车辆保险承保限额内,故对陈尧要求张文福、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文福支付的8000元,由陈尧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尧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90737.49元,合计赔偿500737.49元;二、驳回原告陈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6元,减半收取6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文福负担3000元、原告陈尧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兰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